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8 月、3 月,另因竊盜罪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執行中於95年9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犯行對社會潛生危害之大小,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而戒絕施用毒品劣習,竟猶萌故態,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1.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且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殆盡,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