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景聲
- 選任辯護人
-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5230、6488、15248、25295、301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7至15所示罪刑及沒收暨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鄧景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景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蔡明德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合意,繼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明德,共6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6、9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蔡明德聯繫並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繼而於如附表編號1、6、9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6、9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6、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德,共3次。
二、嗣經警對蔡明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鄧景聲(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138條毀損公務所掌管物品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19年6月後,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9至81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只針對販賣毒品部分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有本院民國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當庭簽署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35頁)等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至15所示)部分,至被告所犯其他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0至331、52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3至2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0至331、525至52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3至22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15至229、343至366頁、本院卷第329、331、528至530頁),並經證人蔡明德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593號卷第9至49、165至168頁),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0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52、281、31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見偵字第5593號卷第105至139頁)、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資料查詢(見偵字第5593號卷第71、81至101頁)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所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參諸被告與購毒者蔡明德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非有利潤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衡情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堪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其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刑度均分別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6、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1)至(4)所示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8月1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4年後方為本案犯行,亦不足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被告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於108年3月21日、3月26日、4月10日偵查中坦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係與證人蔡明德在談論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女的」是指海洛因、「硬的」應該是指安非他命、「拿5百來」是指新臺幣(下同)500元的量,電話講的就是毒品等情(見偵緝字卷第7至9、19至22、25至26頁),然其從未坦認販賣毒品予該證人,或供稱:「(問:在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月3日是否多次販賣毒品給蔡明德?)沒有」、「(問:是否坦承販賣毒品?)可否讓我回去考慮,再另定庭期」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頁);或辯稱:「(問:是否有於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月3日間多次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蔡明德?)我有賣東西給他,但那不是毒品,那是類似安眠藥的東西」、「我們在電話中有提到毒品,但我賣給他的不是毒品,每次我都是賣給他安眠藥」、「(問:你是否坦承販賣毒品?)我們電話講的就是毒品,但我拿給他的是安眠藥加糖的粉末,因為安眠藥加糖的效果跟施用毒品的效果差不多,所以蔡明德應該沒發現,我們在電話中講的是毒品,我也有跟他碰面,但我拿的不是毒品」、「我知道他是要跟我買毒品,只是我最後拿給他的不是毒品」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9至21頁);或供陳:「(問:106年10月至12月是否販賣毒品給蔡明德?)以上次的陳述為準,我就算有交付,也是交付安眠藥,不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5頁),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辯解,實係自白其詐欺證人蔡明德之犯罪事實,而非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是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因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依照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六、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主張其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供出毒品上游陳佑愉(陳右瑜),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辯護人並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刑事陳報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90頁),主張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上游云云,然查:
1.觀諸前開陳報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主張其於107年1月中旬打電話向陳佑愉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389、390頁),而被告所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是被告所稱其向陳佑愉購買毒品之時間已在其為本案犯行之後,與本案顯無關聯。
2.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相關案件等情,有鳳林分局109年11月18日鳳警偵字第1090013931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12月11日鳳警偵字第1090014457號函、新北地檢署109年11月26日新北檢德明108偵緝1020字第1090121836號函、109年12月29日新北檢德明108偵緝1020字第1090134114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9至365、367、369、39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0號案件)卷宗,三峽分局亦稱查無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不法事證,並未發現陳右瑜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證等情,有三峽分局109年9月2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33823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12月2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45345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9至423、433至256頁);新北地檢署亦稱並未偵辦「陳佑愉」案件,有新北地檢署109年11月26日新北檢德明108偵緝1020字第1090121836號函(見本院卷第425頁)。
3.據上,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同一人,且數量不多,金額為500元至2,500元不等,獲利有限,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零星小額,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因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惡極,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原判決贅載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此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除必須判決事實欄認定,並必須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否則即難謂適法,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於理由欄漏未認定及說明,尚有未洽;(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竊盜、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均不相同,未反應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認就被告本案所犯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3)另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微瑕。被告以其於偵、審中自白,且供出毒品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至15所示及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雖數量非鉅,然仍助長社會毒品氾濫,使他人沈迷毒癮,戕害國民健康甚深,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所為販賣毒品,惡性情節較諸大盤毒梟稍輕,所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菜市場從事擺攤賣菜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販賣毒品類型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種類各均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非鉅,販賣次數雖為9次,但對象均為證人蔡明德,堪認被告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是就本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分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持用並供其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雖未扣案,然審酌此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價金(金額各為2,5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合計共1萬元),雖未扣案,然此既為被告犯販賣毒品罪實際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民國106年10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 106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500元 鄧景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106年10月22日23時52分許 106年10月23日凌晨2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500元 鄧景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3 106年10月25日13時19分許 106年10月25日13時29分許、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500元 鄧景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4 106年11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6年11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500元 鄧景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5 106年11月17日上午6時46分許 106年11月17日上午7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000元 鄧景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6 106年11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06年11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1 公克) 2,500元 鄧景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106年11月26日14時7分許 106年11月26日15時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500元 鄧景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8 106年12月6日14時12分許 106年12月6日14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500元 鄧景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9 106年12月26日凌晨2時32分許 106年12月26日凌晨2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0.5 公克) 1,500元 鄧景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