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日」)上午十時許及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竊取和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和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交付予乙○○使用之車號一七—UQ、四六—GK(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六—G」)拖車板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