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立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立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半拖車、貨櫃、車牌、堆高機等物,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朱立中並於為警發覺其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自首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朱立中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新開、王泓元、黃一正、劉金山、林家宏、潘建輝、賴忠麟、趙永南、告訴人吳福及證人洪孟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車輛電腦協尋輸入單、失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等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主動自首附表編號十、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培哲復於審理中證稱:編號十之犯行,是借提被告時,被告主動坦承犯行,編號十一之犯行,係有人告知警方被告有出沒在案發地點,但警方沒有證據,借提被告時,被告主動坦承該犯行等語明確,故就被告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以上開方式竊盜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頗佳,足認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係以任職公司所有之AX-102號曳引車及承租之929-XE號曳引車分別為本件竊盜犯行,上開作案用之曳引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法│ 竊得物品 │ 主文 │ ├──┼──────┼───────┼───┼────┼───────┼─────────┤ │ 一 │99年6月24日 │桃園縣龜山鄉 │葉新開│以AX-102│69-LC號半拖車 │朱立中犯竊盜罪,累│ │ │凌晨5時許 │頂湖路58號旁 │ │號曳引車│、EMCU-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拖曳 │號貨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二 │99年9 月30日│桃園縣龜山鄉頂│王泓元│以929-XE│L5-06號半拖車 │朱立中犯竊盜罪,累│ │ │晚上8 時許 │湖六街旁 │ │號曳引車│、WHLU-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拖曳 │號貨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三 │99年10月2 日│桃園縣龜山鄉振│黃一正│以929-XE│巨航008 號半拖│朱立中犯竊盜罪,累│ │ │凌晨4 時許 │興路72號前 │ │號曳引車│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拖曳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四 │99年10月4 日│桃園縣龜山鄉大│劉金山│以929-XE│9L-25 號半拖車│朱立中犯竊盜罪,累│ │ │下午4 時許 │湖一路160號旁 │ │號曳引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拖曳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五 │99年10月8 日│桃園縣龜山鄉大│劉金山│以929-XE│SD-36 號半拖車│朱立中犯竊盜罪,累│ │ │上午6 時許 │湖一路160號旁 │ │號曳引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拖曳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六 │99年10月20日│桃園縣龜山鄉忠│林家宏│以929-XE│16-KG號半拖車 │朱立中犯竊盜罪,累│ │ │晚上11 時許 │義路2段710號前│ │號曳引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拖曳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七 │99年10月21日│桃園縣蘆竹鄉南│潘建輝│徒手拆卸│477-JT號車牌2 │朱立中犯竊盜罪,累│ │ │上午7時許 │崁路1段284號前│ │已生鏽之│面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車牌螺絲│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八 │99年11月19日│桃園縣龜山鄉頂│賴忠麟│以929-XE│M4-73號半拖車 │朱立中犯竊盜罪,累│ │ │晚上8 時許 │湖六街路旁 │ │號曳引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拖曳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九 │99年11月20日│桃園縣龜山鄉振│黃一正│以929-XE│編號317 號半拖│朱立中犯竊盜罪,累│ │ │上午8時許 │興路72號前 │ │號曳引車│車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拖曳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十 │99年12月3日 │新北市林口區粉│趙永南│以929-XE│88-NK號半拖車 │朱立中犯竊盜罪,累│ │ │上午6 時30分│寮路2段146之3 │ │號曳引車│、COCL-00LU81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許 │號前 │ │拖曳 │616745G1號貨櫃│,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十一│99年12月30日│桃園縣桃園市大│吳福 │以連接電│廠牌TCM、引擎 │朱立中犯竊盜罪,累│ │ │上午6 時許 │有路235 號旁空│ │線方式發│號碼Z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地 │ │動堆高機│號、車身號碼F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150801號之堆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