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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為平蘇琬能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5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猶不知警惕,緣丙○○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之負責人,殷商公司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原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內外設置餐廳經營契約」(下稱經營契約),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期間,殷商公司為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內外設置餐廳營業廠商,甲○○為殷商公司派駐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餐廳之經理,乙○為殷商公司派駐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餐廳之安全主管及董事長(即丙○○)特助,丙○○為依上開經營契約約定在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經營餐廳業務,將上開第二航廈四樓出境大廳D 七區提供予戊○○經營咖啡、茶、西點業務,但因丙○○要求戊○○須以公司行號與殷商公司簽約,戊○○遂經由億膳有限公司(下稱億膳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以億膳公司之名義與殷商公司簽訂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四樓出境大廳速食餐廳合作營運契約(下稱合作營運契約),契約有效期間同上開經營契約,戊○○遂依合作營運契約在第二航廈四樓出境大廳D 七區設置「皇家咖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殷商公司查得皇家咖啡有漏開發票之情形,而於同年月五日寄出存證信函,以正本通知戊○○及副本副知億膳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終止上開合作營運契約,並要求戊○○及億膳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前移除櫃內之設備,戊○○及億膳公司認殷商公司無權終止契約,拒絕搬遷,丙○○為將上開第二航廈四樓出境大廳D 七區提供他人使用,竟與甲○○、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乙○帶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先由甲○○帶領乙○及該數名員工至第二航廈四樓出境大廳D 七區皇家咖啡櫃內,再由乙○與該數名成年員工拆除皇家咖啡所有之裝潢後予以損壞,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迄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凌晨六時許乙○及該數名成年員工始拆除完畢離去,嗣因戊○○察覺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乙○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乙○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丙○○、甲○○、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指示被告甲○○與乙○前往拆除告訴人戊○○位於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四樓出境大廳之皇家咖啡內所有裝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殷商公司因億膳公司漏開發票之行為,已依經營契約第九十一條之約定終止與億膳公司間之合作營運契約,當初與億膳公司簽訂合作營運契約時,依合作營運契約之約定億膳公司已允諾全力配合經營契約,而億膳公司已違反規定未開立發票,因此殷商公司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合作營運契約並要求戊○○限期移除皇家咖啡櫃內之設備,如有逾期未搬出,任由以廢棄物處理,是其拆除皇家咖啡店內之裝潢設備依法有據,且與殷商公司簽訂合作營運契約為億膳公司並非戊○○,戊○○無告訴權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帶領被告乙○至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皇家咖啡櫃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受老闆即丙○○指示,並未參與拆除皇家咖啡之裝潢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前往拆除戊○○位於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四樓出境大廳之皇家咖啡內所有裝潢,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以:伊是受老闆即丙○○指示前往拆除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戊○○非上開合作營運契約簽約當事人,應非皇家咖啡櫃內裝潢之所有權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證人丁○○○即億膳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戊○○認識二十幾年,告訴人要在機場管制區設櫃,殷商公司提出需要公司行號來簽約,伊就提供億膳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讓告訴人去登記,告訴人才能在機場管制區設櫃,伊只是將億膳公司的名義借給告訴人,契約內容是告訴人與殷商公司洽談的。在機場內設櫃的設備是告訴人所有,與億膳公司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足見上開合作營運契約雖由億膳公司與殷商公司簽訂,惟係因告訴人告知殷商公司要求須以公司名義簽約始得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內經營餐廳,因此告訴人於取得億膳公司負責人丁○○○之同意,由告訴人借用億膳公司之名義與殷商公司處理簽約及洽談設櫃事宜,而裝潢及設備則均屬於告訴人所有,與億膳公司無涉,再觀諸上開合作營運契約於下方簽約處乙方欄位負責人丁○○○手寫簽名旁邊亦有「戊○○」之簽名,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是殷商公司及被告丙○○於簽約時即明知上開合作營運契約實際設櫃裝潢營運之人為告訴人,足認告訴人為皇家咖啡櫃位內裝潢及設備之所有權人,自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出告訴,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殷商公司與桃園航空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經營契約,由殷商公司負責經營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內餐廳業務,殷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取得簽訂經營契約權利時,為依經營契約約定經營餐廳遂與億膳公司簽訂合作營運契約,同意由億膳公司及戊○○經營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內四樓出境大廳速食餐廳(使用地點:D 七),告訴人即於該櫃位設立皇家咖啡,又殷商公司因D 四臺灣小吃餐廳員工將廚餘任意倒入廁所馬桶並污染地面,及殷商公司會計人員漏申報D 四餐飲區水果吧之營業額,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八月七日,遭桃園航空站糾正並罰款,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查得皇家咖啡未開立發票情事,並經告訴人簽名承認,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殷商公司寄出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副本寄送億膳公司認皇家咖啡漏開發票已違反經營契約,通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終止合作營運契約,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前移除櫃內所有設備,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發函告訴人,要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前完成除櫃事宜,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告訴人,逾期未搬出物品,任以廢棄物處理。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郵寄存證信函予殷商公司,認億膳公司及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殷商公司片面終止合作營運契約影響億膳公司及告訴人之權益等語。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指示被告甲○○、乙○前往拆除皇家咖啡之裝潢,被告甲○○遂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帶領被告乙○及殷商公司數名成年員工前往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四樓出境大廳皇家咖啡櫃位,由被告乙○及數名殷商公司成年員工拆除皇家咖啡櫃內裝潢及設備,至翌日即三日上午六時許完成拆除,致前開皇家咖啡櫃內之裝潢已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殷伍義、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號二一九四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九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並有經營契約、合作營運契約、桃園航空站正站業字第○九五○○○二九五七○號及○九五○○一二三四二號函文、億膳公司漏開發票紀錄、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台北民權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五三七號、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北民權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四七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士林劍潭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八七號、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北橋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六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北強橋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五號、毀損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四○頁至第四二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七一頁至第一○○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伊與丙○○上開合作營運契約租金問題雙方尚在磋商中,且有寄發存證信函與殷商公司就漏開發票實情提出解釋等語(見上開他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九頁、第一一七頁),再稽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由被告丙○○、甲○○所撰寫之協商條件書面二紙(見上開他字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足見被告丙○○及被告甲○○均於殷商公司發函通知告訴人終止上述合作營運契約後,繼續與告訴人協商處理皇家咖啡繼續營運之事宜,又被告丙○○於偵訊中承認告訴人提出第一張手寫之協調條件為其手寫,惟否認有同意協商情事云云(見上開他字第三四頁),但依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戊○○提出的條件是第一張,但是董事長丙○○不同意,叫伊手寫第二張之協調條件,要去跟告訴人談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三四頁),是若非被告丙○○有指示其員工被告甲○○再依其條件書寫一遍,被告甲○○怎會於偵訊中做如此之供述,益徵被告丙○○於殷商公司寄發終止合作營運契約存證信函後有與告訴人繼續協調之情事,且被告甲○○亦知悉上開情形。再者,殷商公司雖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前,業已遭桃園航空站二次糾正並罰款,且上開經營契約第九十一條規定:「乙方(即殷商公司)營業時,如有違反政府法令或合約條款之行為,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同一年內,第一次書面糾正並罰款一萬元正,第二次罰款二萬元正,第三次終止合約。乙方自收到甲方(即桃園航空站)罰款書之日起,於三十日仍未繳清罰款時,甲方除追繳費用外,並得終止合約。」,參以上開合作營運契約第十二條雖約定:「乙方(即億膳公司)允諾願全力配合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餐廳合作營運契約之實施,並遵守投標須知之規定。」,然該條文對於殷商公司因上開經營契約所引進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經營餐廳之所有個別廠商造成殷商公司第三次違規時,是否即得由殷商公司對億膳公司及告訴人終止上開合作營運契約,並未於上開合作營運契約中約定明確,且殷商公司與桃園航空站之經營契約是否有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是否知悉,亦難從上開合作營運契約中窺知,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未見過殷商公司與桃園航空站之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四號卷第九三頁),是該合作營運契約之規定是否對告訴人及億膳公司具有拘束力,顯非無疑,況且對其他廠商所累計之違規情事如逕由告訴人及億膳公司完全承擔負責,亦非合理,是告訴人指訴殷商公司應未合法終止上開合作營運契約,應非無據。

㈣再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十一月遭停止核發機場管制區通行証後,一直到十二月告訴人都有找伊辦臨時證,告訴人都有陸續進入皇家咖啡位內整理中東西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一七頁),而被告丙○○、甲○○、乙○亦供稱:伊知道因為加上億膳公司違規事件殷商公司已經有第三次違規,所以我們認為可以解除契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一七頁),足見被告丙○○、甲○○、乙○均知悉與告訴人間解約情形,而被告甲○○為殷商公司派駐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經營餐廳之經理,被告乙○則為派駐之安全主管及董事長特助,對於殷商公司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北側管制區經營餐廳各個設櫃廠商與殷商公司間之往來情形應相當熟悉,是對於上開合作營運契約是否終止及與告訴人是否尚在協商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更遑論被告丙○○為殷商公司負責人,曾多次與告訴人協商櫃位繼續經營及是否終止,故被告丙○○、甲○○及乙○均應知悉上開合作營運契約是否終止而尚在協商中,亦即皇家咖啡櫃內之裝潢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三人難認不知,況且上開合作營運契約中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告訴人未移除櫃內裝潢,殷商公司得逕依廢棄物處理,是殷商公司是否得逕依廢棄物處理,亦非無疑。縱告訴人所經營之皇家咖啡有殷商公司查得漏開發票或其他違反契約內容之情事時,被告丙○○、甲○○、乙○仍須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終止契約關係及請求告訴人拆除裝潢設備返還櫃位,待私權爭執釐清,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丙○○、甲○○、乙○並非無救濟之管道,而其等竟捨此途不為,擅自拆除告訴人所有前開裝潢,實難認為合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甲○○、乙○與渠等所雇用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間,就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戊○○間就承租之櫃位有合約糾紛,竟不思循法定救濟途徑以求解決,反係指示被告甲○○及乙○等人擅自拆除告訴人櫃位內之裝潢設備,渠等所為誠值非議,且被告三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乙○均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而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三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三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且敘明被告丙○○等人前揭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三日,而於渠等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點既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三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之規定,均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渠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被告甲○○、乙○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甲○○、乙○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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