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就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者,由得易科修改為不得易科罰金,自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2 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傷害罪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 │動自由罪 │竊盜罪 │ │行動自由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2月11日 │95年2月11日 │9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9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 │ │ │ │日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5年度偵字第3616號 │95年度偵字第3616號 │95年度偵字第996號 │95年度偵字第996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07號 │95年度訴字第707號 │95年度訴第2237號 │95年度訴第2237號 │ │ 實 ├───┼───────────┼───────────┼───────────┼───────────┤ │ 審 │判 決│95年5月19日 │95年5月19日 │96年12月12日 │96年12月12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707號 │95年度訴字707號 │95年度訴第2237號 │95年度訴第2237號 │ │ 判 ├───┼───────────┼───────────┼───────────┼───────────┤ │ 決 │確 定│95年6月28日 │95年6月28日 │97年3月24日 │97年3月24日 │ │ │日 期│ │ │ │ │ ├───┴───┼───────────┼───────────┼───────────┼───────────┤ │減刑後刑期及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 │ │科罰金折算標準│8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 │ │ │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 │ │ ├───────┼───────────┴───────────┴───────────┴───────────┤ │備 註│1、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2、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