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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自94年某日起至95年5 月5 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於96年5 月15日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4715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於96年1 月2 日因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6年8 月27日確定,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1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另於96年1月2 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96年9 月19日確定;受刑人以上4 罪,又經本院以前述96年度聲減字第96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因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嗣因受刑人因於95年8 月21日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而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5 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末以受刑人又因於95年10月27日,因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而於97年6 月2 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6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4月、2 月15日、4 月及3 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為適當,並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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