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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37號),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即事實欄一㈢部分),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有多項前科,曾因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遺棄罪、誣告罪先後入監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5 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 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搶奪案件,於95年5 月8日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7 月3 日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更定其刑後,甫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附表1 所示之人,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如附表1 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㈡、其與游日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 所示之時地,推由游日昇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再由後座之甲○○趁附表2 所示之人不備之際,搶奪如附表2 所示之物得手後,現金平分用於購買毒品。嗣其與游日昇於96年11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華國新村1 號旁之停車場邊遇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庚○偵查佐、姚金寶小隊長盤查,因甲○○與游日昇未攜帶證件,警方將其2 人帶回偵查隊盤查身分,庚○偵查佐在偵查隊辦公室內看見游日昇手上有提1 個女用手提包,在甲○○所之小錢包內有被害人丙○所有之伊莉雅美容休閒中心之卡片等物、被害人乙○○○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繳費收據等物(俱經被害人具領),經警通知該二位被害人,得知其2人曾遭搶奪,而獲知甲○○涉及搶奪案,另因游日昇所提女用手提包內僅有一台相機,且相機內無可疑資料留存,警方詢問涉案之甲○○,甲○○於警詢陳稱其所涉搶奪案與游日昇無關,警方遂於盤查確認游日昇之身分後,將游日昇飭回;另警方又根據甲○○之供述,帶同甲○○分別至龜山鄉○○街140 巷4 弄路龍、華國新村5 號前,分別起獲如附表1所示之贓車(俱經被害人具領),而循線查獲上開㈠、㈡犯行。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2日下午2時15 分許,獨自一人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街與東國街口,自王秋岩後方,乘王秋岩不備,搶奪王秋岩置於右手之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4000餘元現金、手機1 支)得逞後,加速逃逸。嗣因甲○○於96年11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經警查獲後,遭本院羈押,在押期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得王秋岩被搶之上開手機之內碼之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被搶之次日即被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警方循線詢問該門號申請人呂世明,呂世明稱已將該門號賣予不詳中年婦女,警方因而未能偵知王秋岩搶案之線索,警方遂再借提甲○○詢問該案情,甲○○在警方尚未得知犯嫌前,即主動承認其為該搶案之犯嫌,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己○○、戊○○、李肇瓊(丁○○之母)、王秋岩警詢(渠等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偵訊證詞、證人庚○之審理證詞供錄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末以,被告於96年11月23 日 下午2 時20分許經警查獲後,遭本院羈押,在押期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得王秋岩被搶之上開手機之內碼之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被搶之次日即被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警方循線詢問該門號申請人呂世明,呂世明稱已將該門號賣予不詳中年婦女,警方因而未能偵知王秋岩搶案之線索,警方遂再借提被告詢問該案情,被告在警方尚未得知犯嫌前,即主動承認其為該搶案之犯嫌,因而接受裁判之情節,有王秋岩被搶之上開手機之內碼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亦有呂世明之警詢筆錄(其之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警詢筆錄在卷,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之罪。被告如附表1 編號2 、附表2 所示犯行,與游日昇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有上開前科,甫於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及4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次竊盜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多寡、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宣告刑之次序係按附表1 、附表2 、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次序為之),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本件扣案物品均為被害人所有,且業據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可憑,公訴人聲請本院沒收扣案鑰匙1 把,自無從為之;又被告經警清查出之搶奪犯行僅4 件,經以比例原則衡量,本院認以不宣告強制工作為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 三 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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