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樂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而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9月5日確定在案,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而其即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13 號之指揮書執行該減刑裁定並加以結案而出監(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經減刑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縱無營利意圖,亦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其友人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3巷8號5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並攜帶其於數日前所購入、欲供己施用、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至該處施用,並在抵達系爭住處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約1 公克)予乙○○。其後,於96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許,丙○○復為供己施用,而自某不詳管道,購得54.74公克以上、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月20日凌晨3 時許,偕同其友人甲○○、何惠娟及其女友宋婉怡等人,陸續前往系爭住處,欲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抵達後,又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度無償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小包(約0.2 公克)予乙○○,乙○○並將之再轉讓予其友人丁○○施用(乙○○所涉轉讓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 號案審理中)。嗣丙○○即將其所有、剩餘合計毛重54.5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每包之毛重分別為36.67 公克、8.63公克、9.24公克)、毛重0.9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小包、合計毛重5.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毛重4.82公克之葡萄糖1 小包等物(丙○○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案審理中)均放置在其所有之綠色盒子內後,再將之放置在系爭住處客廳內之沙發上後,即暫行離開系爭住處。後因員警於當日1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欲至系爭住處搜索乙○○涉嫌持有槍枝案件時,於通往系爭住處之樓梯間,發現正在上樓、欲返回系爭住處之丙○○及購物後返家之乙○○,上前盤查身分後,員警即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前揭搜索票,進入系爭住處搜索,並發現甲○○、何惠娟、宋婉怡、丁○○均在場,且在客廳沙發上扣得上開其所有之綠色盒子1 只,另在其內扣得供丙○○施用、毛重為54.5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0.9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小包、合計毛重5.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毛重4.82公克之葡萄糖1 小包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毛重為54.5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扣案可證,復有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1007 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查獲毒品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而查獲毛重為54.5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毛重分別為36.67公克、8.63公克、9.24 公克,如附偵卷第65頁編號1、2、3照片所示),經本案及本院另案丙○○被訴97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案,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鑑定結果均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06887 號鑑定書(附偵卷第135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70025730號鑑定書(附本院卷第150頁)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前後2 次轉讓予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約為1公克及0.2公克,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始於系爭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乙○○,故認被告就該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54.54 公克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辯稱: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係為求能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回家探望家人,始違反事實故意陳稱:其確有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乙○○之情事,實其並無如證人乙○○所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情事,惟其確有無償轉讓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然要不能僅以此與乙○○之證述,即認定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此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所採之見解,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雖曾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參偵卷第20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過數次毒品(參偵卷第75頁、第90頁、第96頁),惟其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係於96年11月間某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其施用,而非販賣,而其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所以指證其有向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係因為其於96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時,聽聞丁○○陳稱當日遭查獲之人包括丙○○等人,均指證毒品係向其購買,而其並不識其他人,始證稱丙○○之前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係其向丙○○所購買等語(參本院卷第123 頁以下)。由此可認證人乙○○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證詞,即有前後供證不一之情形。又證人乙○○確有施用毒品前科,並因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 號案審理中部分,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242 號案卷核閱無訛。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被告有於96年11月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詞之憑信度原即較一般人為低;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否認有販賣之情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故無法僅以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某日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證人乙○○,及證人乙○○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有瑕疵且憑信性較低之指證,即遽認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某日在系爭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係因在警查獲後,聽證人丁○○稱在場其他人均指證稱係向其購買等語,其復不認識其他人,故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縱非屬實,亦不能據以為證人乙○○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證述之補強證據,更仍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96年11月初於系爭住處交付予證人乙○○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引資為認定被告就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販賣系爭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依前開項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且漏未論及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丙○○於96年11月20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未予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明確(參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
四、緣被告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而經本院於95年6月16 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9月5日確定在案,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其即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13 號之指揮書執行該減刑裁定並加以結案而出監;然其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經減刑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後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供乙○○施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警方於96年11月20日於系爭住處所扣得其所有之綠色盒子1只內、毛重為54.5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每包之毛重分別為36.67公克、8.63公克、9.24公克)、毛重0.9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小包、合計毛重5.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4. 82公克之葡萄糖1小包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且除葡萄糖1包外,並均為違禁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係供被告個人施用之物,已如上述,而非供被告轉讓所用之物,另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與大麻、葡萄糖等物,亦均係被告所持有之物,且顯與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相涉,故本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