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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江德民華奕超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4224.34 公克(空包裝總重329.34公克),純度為74.88%,純質淨重3163.19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餅乾盒伍個及三星牌手機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7),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重利、賭博等罪,其中民國89年間所犯之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至8 日、甲○○前往泰國旅遊之際,在泰國境內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下稱「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龍」給付新臺幣30萬元予甲○○為代價,甲○○則以其舉家至泰國出遊為掩飾,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其攜帶之行李中,再以其家人名義託運行李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而待甲○○順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境內後,「阿龍」之妻子「阿鳳」即會主動與甲○○連繫,另行再與甲○○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謀議既定,「阿龍」遂交付3 星牌手機1 支予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7,內附之晶片卡已據甲○○於泰國某機場將之丟棄而滅失),充當雙方之連絡工具,並約定甲○○於同年10月底再次前往泰國時,自行將上開手機開機,「阿龍」自會主動與之連繫。後甲○○依約於97年10月28日帶同其母親廖鄭秋雲及女兒前往泰國,並於10月30日抵達芭達雅之後,將上開3 星牌手機開機、與「阿龍」取得連繫後,兩人相約於97年10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泰國芭達雅某露天酒吧,由「阿龍」將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4224.34 公克,空包裝總重329.34公克,純度為74.88% ,純質淨重3163.19 公克)之5 個餅乾盒(材質為硬紙板)交付給甲○○,甲○○再將該5 個其內藏有海洛因之餅乾盒與其他食品、罐頭等零食一同裝入另一個紙箱後加以封箱,再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廖鄭秋雲之名義託運上開紙箱,嗣於97年11月2 日,甲○○自曼谷搭長榮航空BR212 班機返抵台灣,並以上揭方式自泰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嗣甲○○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返抵臺灣後,未據口頭及書面申報,直接選擇9 號線免申報檯準備通關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將之查獲,並扣得上開其夾藏於食品、罐頭中之海洛因16包及3 星牌行動電話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等物: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盒(餅乾盒)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毒品之鑑定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承辦員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明文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本案所引用該毒品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為證據之被告之母廖鄭秋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之5 個餅乾盒(材質為硬紙板)扣案可稽,該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結果,均含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4224.34 公克(空包裝總重329.34公克),純度為74.88%,純質淨重3163.1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參偵卷P59) ,此外,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參偵卷P17)、 航空警察局安檢隊第六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海洛因初步檢驗報告單(參偵卷P18) 、行李託運收據(參偵卷P22)、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參偵卷P25-27)、刑案現場照片(參偵卷P30-32)及扣押物品清單(含包裝海洛因毒品用紙箱、行動電話、參本院卷P33 )可稽,足認被告自泰國芭達雅搭機返台所託運之行李箱內確實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該毒品又確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確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犯行。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之修正,乃就第4 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7條、第20條、第25條為之,其中與本件有關者,僅第4條 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最高額度之修正部分。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同,罰金部份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有關刑罰之規定,係將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二千萬元,揆諸前揭94年1 月7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及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第11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下述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惟因本件並未諭知併科罰金,故此部分之實際適用結果,尚無不同,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其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2 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甲○○前曾犯竊盜、重利、賭博等罪,其中民國89年間所犯之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再加重,應予說明,

三、查被告此次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4224.34 公克(空包裝總重329.34公克),純度為74.88%,純質淨重3163.19 公克),其運輸之毒品重量雖鉅,然已及時為檢警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故未造成更嚴重之毒害;此次或因思慮不周,竟受人誘惑而承諾運輸毒品,所為雖顯係不法,犯後已坦承悔悟,,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被告所為已屬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且對其處以有期徒刑,已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另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且該條雖經修正,然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亦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其所為直接造成毒品流通及毒害蔓延之危害可能性,然終究該等扣案毒品因及時查獲而未流出市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重量非微、純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公訴人建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惟本院認為被告已受重刑之宣告,應知所悔悟,本院認不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4224.34 公克(空包裝總重329.34公克),純度為74.88%,純質淨重3163.19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餅乾盒伍個及三星牌手機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7 ) (內附之晶片卡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泰國某機場將之丟棄而滅失,此部份不另諭知沒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NOKIA手機一支,係被告持有使用,惟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之另一紙箱,係被告將內藏有海洛因之餅乾盒與其他食品、罐頭等零食一同裝入另一個紙箱後加以封箱託運,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另諭知沒收,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治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添喜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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