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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恐嚇、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罰金銀元1,5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10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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