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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795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3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4 月9 日以87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89年12月7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6 月8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對外負債已無支付能力及支付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⒈於92年4 月18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9 號嘉泰汽車商行處,向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9萬之價格,購買車號3F-2 818號自小客車,致戊○○陷於錯誤,於支付定金新臺幣1 萬元後,即將上開車輛先行駛離;又於同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80 之2號交流道車行,向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新臺幣38萬元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丙○○不疑有他,當場交付發票人呂紹泱、付款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發票日92年4 月18日,票號0000000 、面額29萬元之支票及現金9 萬元,詎甲○○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先用以支付對外欠債,使丙○○未能取得車籍資料過戶,經戊○○連繫得知甲○○未經同意任意駛走上開自小客車,至此始知受騙,隨即要求甲○○出面處理,甲○○因無法支付上開款項,又於92年5 月16日,在上開交流道車行向乙○○佯稱欲以38萬元出售產權清楚之上開自小客車,使乙○○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車號5H -0417號自小客車以34萬元之價額與上開3F-2818號自用小客車互易,並另行給付現金4 萬元交予甲○○,而取得上開車號3F-2818 號自小客車,甲○○乃先行償還丙○○上開價款。嗣戊○○發覺有異,即向警申告遭竊,嗣於92年6 月8 日,乙○○駕車行經臺北縣等處,因持有贓車,為警查獲,至此始知上情;⒉於92年5 月14日向丁○○佯稱其友人意欲購買丁○○配偶廖淑芬所有之車號LW -1512號自用小客車,致丁○○陷於錯誤,在苗栗縣竹南鎮○○路279 號丁○○經營之政泰中古車車行將該車交付予甲○○,甲○○將該車駛離後,則將該車以2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丙○○,惟並未依約將價金交付給丁○○,丁○○察覺有異,透過監理系統網站查詢,始發現該車已遭甲○○出售,而查知上情。

㈡證據另補充:證人戊○○、丙○○、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論罪部分詳下述)。

⒊經綜合比較後,揆諸前揭「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犯罪事實,分屬相同之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利用長期與車行收購及出售二手車之機會,使人信其有資力購買車輛或能夠提出有效證明文件,多次施用詐術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妨害社會秩序非輕,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聲請人以被告曾因犯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92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然被告所為連續詐欺之犯罪時間均在92年6 月8 日以前,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自與累犯之要件未合,聲請人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本院調查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6日施行)之96年3 月6 日,以桃院木刑達緝字第166 號發布通緝,而於97年7 月3 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並無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795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
      字第123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
      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