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0月之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1 月29日凌晨5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7號之臺北縣廣福國民小學門口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45號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0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97年1月31日警詢時,就其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包來源,及在場一同查獲之翁道廉、吳文中、陳啟煌等人關係,各該物品為何人所持有等節,俱為詳實陳述(見97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意識是否清楚時,仍答稱還可以回答問題,並敘明有關查獲之經過,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其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是可認被告該時受訊問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亟難謂其有遭不正方法而取得不利於己供述情事。況且,稽之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伊記得於97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後有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嗣後經檢察官諭知具保時,因按錯號碼而直至半夜獲凌晨始提去,同案之吳文中則比較早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5頁至第36頁),由此觀之,被告對當日為警解至地檢署問訊及訊畢具保過程甚為明瞭,復參其於偵查中亦答稱可以回答問題乙情,足見其於問訊前後意識清楚,對外界情狀皆能正常反應,應可認其所述內容,均出於其己身之自由意思,並無因精神狀況致無法受訊問之情形。基上,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精神狀況正常,所為坦承持有扣案海洛因1 包之自白,亦係出於其任意性供述,不存在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應可認有證據能力,是其所辯當時意識不清,不記得陳述內容為何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以取。
㈡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065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CH/2008/111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偵查卷第67頁、第70頁),均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查獲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及扣案被告所持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05公克),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經司法警察合法搜索取得之物,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足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翁道廉、吳文中、陳啟煌等人一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因驚嚇、害怕,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情形,只想休息,不知筆錄製作內容為何,復於96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施用毒品,本案係同居男友陳啟煌私下將扣案之海洛因1 包藏放在包包內,伊實不知情,另可傳訊陳啟煌證明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綦詳(見97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62頁至第6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20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97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065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足徵被告此一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者,被告於97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97年2 月19日CH/2008/1118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於持有前開海洛因期間,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自應就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予以論處。至於,被告猶執前詞為辯,但其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乙節,如前所述,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05公克),係在被告所持包包內查獲,為其所坦認無訛,復有查獲照片1 紙附卷可認(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倘該包海洛因係他人私下放入,則被告理當據以力爭,怎會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堅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確為其所有,並敘明其係於97年1月29日凌晨5時許,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7號之臺北縣廣福國民小學門口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取得等語,就毒品之來源、經過為鉅細靡遺陳述,皆未言明該包海洛因非其所有之情,顯與常情有悖,所述為其男友陳啟煌自行藏放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已自白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互核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05公克)扣案可稽,經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堪認被告確於上述期間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殆無疑義;至被告所辯各節皆屬無據,委不足取,自無傳訊陳啟煌為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復有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及其素行,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查獲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5公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