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樓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連同包裝之塑膠袋伍個,毒品合計淨重參點捌柒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參拾參點貳壹,純質淨重為壹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柒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復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該案經新竹地院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確定在案,且於90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89年間即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於89年6 月16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復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新竹地院於90年5 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2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 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確定在案,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乃於91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且於94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經假釋出獄,並於95年2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於前開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91年11月12日經釋放後5 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6年7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50號住處前之某不詳牌照號碼之自小客車內,以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5 日4 時1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6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3.87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自明。再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同法第161 條之2 (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同法第161 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3 條之1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程式之規定)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等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為警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7 月5 日6 時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驗尿液,而該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後,確檢出尿液中含有鴉片類(海洛因屬鴉片類範圍)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經該公司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加以確認,尿液中仍檢測出嗎啡類(海洛因亦屬嗎啡類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資為憑。而按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從而,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測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等部分,亦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又參以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一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21日管檢字第111002號函敘甚明;另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部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 56 號函可按。綜上,均足認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中嗎啡類毒品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誤。
二、又查,警方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包括白色粉末2 包,白色顆粒3 包,總毛重為5.0 公克),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1 包,毛重0.7 公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確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之反應及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附偵卷第22頁在卷;嗣該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部分,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為3.87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純度33.21%,純質淨重為1.29公克」;至該疑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加以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驗餘毛重0.687 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7185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96年度審訴字第781 號案卷第44頁、第39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再查,被告前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494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復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該案經新竹地院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90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89年間即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於89年6 月16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復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該案經新竹地院於90年5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91年11月12日經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經新竹地院於90年5 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2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 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確定在案,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7 日入監執行,且於94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經假釋出獄,並於95年2 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部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其於受前開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白色顆粒3 包(海洛因部分)與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鑑定後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5 個與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該等毒品密切接觸,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是均應與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