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 月24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稅捐處旁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摻加沙沙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L3P-066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街115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徐惠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N-095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徐惠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筆錄有證據能力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收入不穩,實無力負擔原審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如遭拘役,家中高齡父母無人照顧,請求再次給予機會云云。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徐惠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其駕車時,被告原本騎車在後,且有一段距離,然其左轉時,被告突然朝其左側車身撞擊,致被告自己人車倒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2頁、第24至26頁、第27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敘明甚詳。而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雖未達前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認定標準,然依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被告已有四項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當日騎乘機車時,原係在證人徐惠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且本欲繼續保持直行,卻為何會突然左轉彎而與證人徐惠玲業經完成左轉彎進入新農街245 巷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表示其不能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與證人徐惠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幸未造成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本件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過程,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公訴人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惟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宣告,是否有命被告併為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應審酌該事項與消彌被告之犯罪行為及犯意間,是否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而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查本件被告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與一般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係在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並不相同,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本件綜合其犯罪情節以觀,諭知緩刑二年應足以消彌被告之犯罪行為及犯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義務勞務乃係矯正被告犯行之唯一方法,是本院認無併予宣告義務勞務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