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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39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海產店內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五三七七─MZ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三號十樓住處,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力行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適遇永安路係綠燈而擬右轉進入力行路之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路面有行車分向線時,應依標線指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惟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力行路時,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不慎撞擊對向正在力行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永安路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QJ三─七六三號輕型機車而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處理,並依規定對傷者為救護或報警,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力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逃逸,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吳建葦,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目擊車禍肇事現場情形,見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隨即尾隨其後,嗣乙○○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五街口停車至路邊買東西之際,警員吳建葦上前詢問而為警查獲其肇事逃逸。經警再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點六九毫克而又查獲其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九號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五○頁至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一九頁、第四二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五○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六九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點一三八,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步行左右搖晃、身體搖擺不定、數錯數目、圓圈不連續之情事,況其更因之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依上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害人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標線靠右行駛,在上揭交岔路口右轉力行路時,侵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騎乘上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致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撞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被告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對被害人施救,旋即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亦昭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於每公升○點六九毫克以上,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猶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業據被害人甲○○陳述在卷,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敬。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又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第185- 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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