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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2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9年4 月11日出所,該案並經同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竊盜案件(同院88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之有期徒刑1 年、妨害兵役案件(同院88年度訴字第274 號)之有期徒刑10月,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89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繼於90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於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 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92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91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2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繼於93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8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9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9 日下午2 時4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5A-676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與航翔路路口處,為警盤查後,於置放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之背包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98年7 月間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90926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前開辯稱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9年4 月11日出所,該案並經同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以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屬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述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5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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