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辛○○與甲○○(經本院通緝中)係友人,甲○○因故知悉己○○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假釋尚在保護管束期間中,並於民國94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認為有機可趁,竟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間某日,先由甲○○向己○○表示若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予辛○○,可避免前案之假釋遭撤銷,於數日後,甲○○又表示金額需提高至150 萬元,94年2 月底某日甲○○遂邀約己○○前往辛○○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與渠等研議官司對策,辛○○即向己○○誆稱「承辦本件的檢察官另有承辦石門水庫的砂石案件,說業者拿3,000 萬元放在桌上,檢察官都不為所動,今天檢察官是看在他的面子上才會幫忙」云云,訛稱其與檢察官關係良好可以處理此事,但需要150 萬元作為疏通官司之用,致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願意如數交付150 萬元予甲○○,供作辛○○疏通官司之用,己○○乃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20 號宏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新保全公司)交付現金50萬元予甲○○,於隔日己○○再請友人沃宏祥開立3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甲○○,另於94年4 月4 日己○○再商借2 紙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以該2紙支票向其母親葉鄭金蓮商借50萬元之現金,於宏新保全公司交付予甲○○,復於94年5 月間某日,己○○在桃園縣高明派出所前面,另交付20萬元予甲○○,甲○○及辛○○因此共同詐得150 萬元,嗣己○○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中(即94年8 月15日)收受撤銷假釋裁定之通知,方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鄒慶盛、范姜良、歐維祥、庚○○、沃宏祥、乙○○、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證人鄒慶盛、范姜良、歐維祥、庚○○、沃宏祥、乙○○、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證人鄒慶盛、范姜良、歐維祥、庚○○、沃宏祥、乙○○、己○○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鄒慶盛、范姜良、歐維祥、庚○○、沃宏祥、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卷附勘驗筆錄2 份及丁○○名片、葉鄭金蓮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桃園看守所95年4 月25日桃所戒字第0959900918號函、臺灣新竹戒治所95年6 月13日竹戒所戒字第0959001140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7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530940880 號函、臺灣新竹戒治所95年7 月12日竹戒所戒字第0959001164號函、臺灣新竹戒治所95年2 月17日竹戒所戒字第0959001058號函各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更字第827 號影卷等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58 頁、95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7 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95年度他字第444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與己○○不熟,伊是在乙○○那裡看過己○○,是乙○○的前妻甲○○認識己○○,伊並沒有收到己○○請伊擺平官司的費用,94 年2月底己○○第1 次來找伊,這是伊第1 次知道己○○,己○○與甲○○有說關於煙毒的事情請伊幫忙,伊有說基於選民服務的理由,可以幫忙瞭解,伊有去請教立法院的同仁,後來就再也沒有看見己○○,94年12月間某日伊有在丁○○律師的服務處見到己○○的太太,當天是甲○○先用電話聯絡說可否來請教伊問題,當天甲○○問伊己○○在南部發生煙毒的事情,己○○已經擺平了,己○○在桃園另外有煙毒事件,問伊可否透過選民服務的方式找人去擺平,伊說這是連續犯又是累犯,伊表示沒有辦法,當時旁邊有很多選民,伊一直說沒有辦法,當天庚○○站起來時,有被別人發現有帶錄音筆,伊沒有留置庚○○的錄音筆,只有跟庚○○說你們來請我幫忙,現在還來害我,甲○○有問伊說己○○的事情可不可以退錢,甚至可不可以重審,伊本身就跟甲○○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而且己○○的事情伊本來就不清楚,談了約30分庚○○等人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10月時伊因為煙毒案件被抓,甲○○主動來找伊說可以透過辛○○處理,那次沒有說到錢的事情,經過5 個多月伊都沒有收到傳票,所以伊認為辛○○確實有辦法可以幫伊擺平官司,94年2 月間伊又因為煙毒案件被中壢分局抓1 次,可能伊太太有跟甲○○講,甲○○又來找伊,甲○○說要去找辛○○看可否擺平這件事情,甲○○說她先去找辛○○談談,過了幾天,94年2 月7 、8 日間甲○○有說辛○○叫伊去桃園縣政府附近丁○○律師事務所,叫伊將案情講給丁○○律師聽,在除夕的前一天或當天伊與庚○○有去找丁○○律師,丁○○律師聽完過程後表示他瞭解了,叫伊先回家,說伊會跟辛○○講,伊要走時,丁○○律師還叫伊轉告辛○○說晚上要去他家拜年,要去辛○○家的前幾天,甲○○有跟伊說要80萬元可以擺平官司,後來甲○○說要追加到150 萬元,所以過完年後,甲○○才帶伊到辛○○家,到辛○○家時,辛○○說承辦伊這件案件的檢察官有承辦石門水庫的砂石案件,業者拿3,000萬元放在桌上,檢察官都不為所動,辛○○問伊要不要將毒品戒掉,如果要,看在伊太太、小孩的份上,要幫伊這個忙,辛○○說用錢擺平官司,叫伊回去準備150 萬元,當時在場的人有伊、甲○○及辛○○,是在辛○○住處的餐廳談的,甲○○也在場,伊向甲○○表示一時湊不出來150 萬元,看可否分期,甲○○表示這種錢無法分期,看不夠多少甲○○表示會先幫伊墊,94年2 月底時伊先在桃園縣中壢市宏新保全交付50萬元的現金給甲○○,當時還有沃宏祥在場,隔天就叫沃宏祥將欠伊的30萬元轉給甲○○,94年4 月初時,伊有向沃宏祥借2 張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並持該支票向伊母親借50萬元,當天下午伊在保全公司門口將50萬元交給甲○○,當時還有庚○○、范姜良在場,剩下的20萬元是在94年4 月底,某日晚間12點多,甲○○叫伊將錢拿到高明派出所前給她,這4 次的錢都是交給甲○○,伊因為聽過乙○○說辛○○與警察、檢察官、調查局關係良好,且辛○○有答應伊,不然伊也不會將錢拿出來,後來伊發現假釋被撤銷後,伊在監獄中有叫伊太太庚○○去找辛○○,94年12月底時庚○○有去找辛○○要錢,庚○○和伊弟弟戊○○一起去,當時庚○○或戊○○有帶錄音筆到現場,辛○○有說要開出2 條路給伊走,1 條路是在裡面好好戒治,第2 條路是退錢可以,但是案件要重審,不過錄音筆後來被辛○○或沃宏祥發現就被拿走了,沃宏祥到新竹接見伊時,也有跟伊說到錄音筆的事情,他說因為辛○○在場,所以不好意思,就配合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1 頁)。查同案被告甲○○雖否認有從證人己○○處收受150 萬元,惟證人己○○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20 號宏新保全公司交付現金50萬元予甲○○,於隔日證人己○○再請友人沃宏祥開立3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甲○○,另於94年4 月4 日己○○再向沃宏祥商借2 紙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以該2 紙支票向其母親葉鄭金蓮商借50萬元之現金,於宏新保全公司交付予甲○○,復於94年5 月間某日,證人己○○在桃園縣高明派出所前面,交付20萬元予甲○○等情,亦據證人范姜良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庚○○、沃宏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0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66 頁、95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葉鄭金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觀諸證人己○○於偵審中均一致指稱被告辛○○有前開詐欺之情事,且證人己○○與被告辛○○間,除本案糾紛外,並無其他仇怨關係存在,證人己○○應無誣陷被告辛○○涉犯詐欺犯行之必要,衡諸常情,同案被告甲○○並無任何特殊背景,若非被告辛○○曾承諾證人己○○會為其解決前案假釋不被撤銷之問題,證人己○○應不可能僅憑同案被告甲○○之說詞,即會交付150 萬元鉅額款項予同案被告甲○○,是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顯符合常情,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不記得94年農曆年前後,己○○有至其事務所找過伊,伊查檔案資料及服務的資料,也沒有己○○的資料,伊有詢問過事務所的其他律師,他們也都沒有印象,伊也沒有印象辛○○曾經因為己○○假釋的事情打過電話給伊,伊對庚○○也沒有印象,以正常程序而言,如果己○○有來請問伊,伊會告訴他要如何處理或寫書狀,或問他是否要委任事務所來處理,因為辛○○對法律不懂,這個問題滿清楚的,伊會直接告訴己○○吸食毒品會撤銷假釋是很正常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3 頁),惟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與己○○去過丁○○律師事務所,要問己○○毒品案件的事情,時間已經忘記了,只記得是中午的時候,內容是己○○與丁○○律師在談,伊沒有仔細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9 頁),觀諸本件告訴人己○○所指述之重點,係在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以擺平官司為由訛詐150 萬元,證人己○○有無到丁○○律師事務所,與本件被告辛○○犯行並無必然關連,證人己○○、庚○○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參酌告訴人己○○對於丁○○律師事務所之格局亦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4 頁),且有丁○○名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證人丁○○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至證人庚○○雖證述:伊有與己○○、甲○○去辛○○家裡,談話的地點在辛○○家中的客廳,伊沒有聽見辛○○有說花錢可以擺平官司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 頁、第145 頁),惟依證人己○○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辛○○談及以金錢擺平官司之地點,係在被告辛○○住處餐廳,當時只有被告辛○○、同案被告甲○○及己○○在場,證人庚○○並不在場,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曾經在93年10月、94年2 月間分別被警察查獲毒品案件,己○○於94年2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被抓後,甲○○有主動表示可以透過別人擺平官司,伊曾與己○○、甲○○到辛○○住處拜訪辛○○,也有與己○○一起到丁○○律師桃園的事務所拜訪丁○○律師,但是都是己○○與他們談,伊不太瞭解內容,伊曾經去過2 次辛○○住處,94年12月間第2 次到辛○○住處時,己○○已經去觀察勒戒了,當天有伊、戊○○、甲○○、辛○○在場,因為己○○說他的假釋被撤銷了,要伊去問辛○○接下來要如何做,當天辛○○有提到如果要退錢可以,但是案件要重審,第3 次與甲○○、辛○○見面在丁○○律師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的服務處,有伊、甲○○、辛○○,戊○○及沃宏祥是後來才來,因為己○○說他的假釋被撤銷,懷疑被騙,叫伊去錄音保存證據,後來甲○○幫伊約辛○○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見面,因為他們當初有說沒有辦法可以退錢,但是當天他們2 人表示己○○在裡面表現不好,如果退錢案件要重新審理,刑期會更長,提到退錢時,甲○○就開始推託,伊在衣服袖子裡放有錄音筆,後來辛○○發現伊有在錄音,辛○○沒有當場拆穿,沃宏祥來了,他們先將伊隔開商討事情,沃宏祥為了避免伊尷尬,沃宏祥就在地下室廁所旁邊的小會議桌將伊手上的錄音筆拿走,好像有叫人去試試看可否消掉,後來大家又有回到原來的談話地點,伊有向他們道歉,伊走時也沒有帶走該錄音筆,沃宏祥要拿走錄音筆時戊○○已經離開服務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51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去過辛○○的住處,當天是甲○○約伊去的,辛○○的住處位在環中東路上,幾號伊忘記了,當天有伊、甲○○、庚○○、辛○○在場,辛○○有說這件案件不好辦,辦不一定會成功,還有說一些抱怨的話,錢之前已經被拿走了,所以當天伊只是去關心事情辦的如何,辛○○表示己○○在裡面戒治的表現不好,他要伊去跟己○○說在裡面要乖一點,因為戒治會評分,隔了幾個月後,伊有去丁○○律師事務所,當時伊已經知道己○○的假釋被撤銷,這件事情已經不能辦了,伊跟辛○○說不要辦了要退錢,但是辛○○說他事情有辦,只是沒有辦成,錢無法退,因為己○○的表現不好,分數無法突破,才無法出來,且有說要退錢可以,但是案件要重審,辛○○講這些話時,甲○○也有在場,當天庚○○有帶錄音器材到場,因為她知道事情沒有辦成,這是敏感的事情,要留一些證據,所以才會帶錄音器材,後來伊先離開,伊不清楚庚○○是如何被發現有帶錄音器材,事後伊有問庚○○錄音如何,庚○○說沃宏祥要伊交出錄音器材,器材被他們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75 頁),參酌證人庚○○、戊○○與被告辛○○素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辛○○之必要,渠等所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同,並無顯不可信的理由,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甲○○有問伊己○○的事情可不可以退錢,甚至可不可以重審,伊就跟甲○○說這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 頁),若被告辛○○僅係對證人己○○作單純選民服務事項,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何以會談及要退錢及案件重審等情,是證人庚○○、戊○○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據證人沃宏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甲○○有告訴伊說庚○○剛有錄音,伊就跟甲○○說怎麼可能,伊就跟甲○○說不然伊去問庚○○,當時伊與庚○○在地下室,伊問庚○○時,庚○○說沒有錄音,此時甲○○就跑下來要庚○○承認剛才有錄音,庚○○就將錄音帶交出來,之後伊就沒有再處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24號卷第100 頁),衡諸常情,若被告辛○○於94年12月底在丁○○律師服務處僅作選民服務,而與庚○○會面,被告辛○○何以需叫證人沃宏祥取走錄音器材?且若僅是單純對話遭人錄音,被告辛○○何以會對證人庚○○說「你們來請我幫忙,現在還來害我」等語?顯見被告辛○○係為了避免渠等在丁○○律師服務處之對話內容為他人知悉,而要求證人沃宏祥取走證人庚○○所攜帶之錄音器材,應可認定,是被告辛○○以可避免證人己○○之假釋遭撤銷為由,向證人己○○詐取150 萬元等情,應係屬實。至證人王恩傑、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4年12月底有在中壢市○○路丁○○律師服務處,當天有辛○○、甲○○及1 對男女在場,聽到的內容好像是有人被關,希望辛○○幫忙,可以判輕一點,辛○○有勸對方要好好做,記得有人有帶錄音筆,但是沒有起爭執,是辛○○發現有錄音筆,所以丙○○故意去碰觸而確定有錄音筆云云(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22 頁),惟證人王恩傑、丙○○係於96年9 月3 日始至本院作證,距離94年12月底已有1 年9 月餘,若依上開證人王恩傑、丙○○所證述之情節,當日僅係有人至服務處與被告辛○○商討問題,席間並無發生任何爭執,亦無其他足以使人印象深刻之情事,以渠等所述,上開服務處時常有民眾至該處聊天或尋求協助,而證人王恩傑、丙○○對於當日曾到場之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印象,證人王恩傑、丙○○均表示無印象(見本院卷第315 頁、第319 頁),證人王恩傑、丙○○卻對於當日情節可記憶深刻,顯與一般常情不合,是證人王恩傑、丙○○上開證述之內容,顯屬偏頗被告辛○○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沃宏祥曾寫著1 張「小葉:不論你對我是否還有誤解。希望你仔細的想一想我所說的,你今天用這種方式討回公道,你認為有效嗎?如果成事了,依我與律師判斷,最多只有扯到大媽,不會再有其他人了,而你可能要面臨案子重審(中壢不起訴),那時你一定會悔恨的」的紙條,是沃宏祥拿給伊太太庚○○拿到監所給伊看,這是95年3 、4 月間的事情,刮號中中壢不起訴,是指伊被中壢分局抓到的那個案件被不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證人沃宏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甲○○有說庚○○身上藏有錄音筆,伊當時說不可能,伊私下問一下,後來確有其事,伊有叫庚○○將錄音筆交出來給伊,伊有寫過上開字條,因為伊的緣故,己○○的太太沒有錄到音,所以伊寫字條是要道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如上所述,若非被告辛○○當日有提及退錢案件要重審等語,而證人庚○○當日僅去向被告辛○○諮詢法律問題,被告辛○○何以叫證人沃宏祥取走證人庚○○之錄音筆?且若非當日被告辛○○有談及退錢案件要重審等情,而證人庚○○之錄音筆遭證人沃宏祥取走,致證人己○○喪失此重要證據,證人沃宏祥何需向證人己○○致歉?甚且,若非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於94年12月底在丁○○律師事務所時,有提及若要退錢,證人己○○的案件要重審等語,證人沃宏祥何以會寫下上開字條交付予證人庚○○,再請證人庚○○轉告證人己○○,是被告辛○○於事後事跡敗露後,以案件會重審而拒絕退回150 萬元,藉以搪塞證人己○○等情,應係屬實。至證人沃宏祥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伊有拿錄音筆來聽,沒有聽到什麼內容,錄音筆後來就還給庚○○,己○○假釋被撤銷而遭受欺騙的事情,伊沒有問過甲○○或辛○○,在伊寫字條之前,伊並不知道辛○○有牽涉其中,伊去監獄看己○○之前,庚○○也沒有跟伊提到己○○花錢擺平官司或假釋撤銷的事情,字條上案件重審的字是伊自己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8 頁),惟證人沃宏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述:上開字條是伊要寫給己○○的,伊當時已經知道這件假釋一定會被撤銷,但甲○○還用這種方式跟己○○說可以處理等語(95年度度他字第624 號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若證人沃宏祥並不知悉證人己○○假釋遭撤銷,且無參與協調還款等情,證人沃宏祥何以會寫下上開字條,是證人沃宏祥事後翻異證詞,顯屬偏頗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夥同同案被告甲○○以訛稱可幫告訴人己○○解決假釋遭撤銷,而向告訴人己○○詐得150 萬元,被告辛○○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0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辛○○,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辛○○,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甲○○,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辛○○、甲○○就上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辛○○年輕力壯,不循正途謀財,竟利用他人因毒品案件遭警察查獲後,藉機詐稱可行賄檢察官疏通官司,趁機詐騙鉅額金錢,嚴重損及司法信譽及司法威信,誤使民眾認可以金錢買通檢察官,對司法之公正不復信賴,為牟一己私利,蠹食國基,犯罪手段惡劣,且其犯後圖飾卸責,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兼衡其素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向被害人己○○所詐欺之金額高達150 萬元,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己○○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