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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失業無工作,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09 巷27號前,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長約10公分,金屬材質)1 支,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為KE-8177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入內竊取車內之新臺幣237 元得逞;復於10分鐘後,以同一手法,破壞許秀英所有由游宏鈞管領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為G7-5442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經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翌(15)日22時50分許,乙○○再前往該處,徒手開啟上揭門鎖已遭破壞之牌照號碼為KE-8177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該車搜尋財物未獲後,停留該車內略事休息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主許秀英及甲○○之身分證及行照影本各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利得,竟竊取他人所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惟念其所竊得金錢之數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尚輕,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自願捐款5 萬元與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桃園分會(有臺灣銀行無摺收入憑條存根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㈣未扣案之鐵剪刀1 支,為被告於行竊處地上隨手撿拾而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係供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復未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但書、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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