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緣甲○○於96年8 月間至97年8 月間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路156 號陽光大地社區(下稱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保管陽光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保管管理費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保管陽光社區郵局存摺及管理費之機會,於擔任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接續將存摺內由陽光社區上屆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移交予甲○○之陽光社區管理費結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5337元及甲○○擔任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收取之管理費(扣除陽光社區應支出之部分)68萬7001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8001元),共計97萬2338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8415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已。嗣其上揭侵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甲○○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揭侵占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復有97年收支明細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是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8 月間至97年8 月間擔任陽光社區主任委員期間,接續侵占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屆主任委員移交予甲○○陽光社區管理費結餘之款項及甲○○擔任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收取之管理費(扣除陽光社區應支出之部分),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侵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揭侵占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刑事自首狀1 份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