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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及湯匙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 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第106 號房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8 公克,驗餘毛重0.79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裝袋4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及湯匙3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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