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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原名張崇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330 號之華偉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1554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89年上訴字第4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述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 月 ,於93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乙○○、林建吉(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 月初之某不詳時間起,由甲○○僱用乙○○、林建吉等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67 號之鐵皮屋內(即上開華偉汽車修理廠之對面)經營電子遊戲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 」25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分由乙○○擔任把風工作,林建吉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林建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700 元之薪資,雇用簡家琳擔任開分小姐,另以每日不詳之薪資雇用李益彰、林鎂喻擔任現場員工及開分小姐(簡家琳、李益彰、林鎂喻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該店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交予現場負責人林建吉,店內員工簡家琳、林鎂喻則為賭客於該店之電動賭博機具開1000 分 之分數,每次押注30分至120 分不等之分數,機具如出現特定中彩圖樣,可得下注分數倍不等之分數,反之則下注分數歸屬甲○○等人所有,若賭客不續玩,則可示意現場員工洗分,並由現場負責人林建吉將等值之現金交予賭客,藉以牟利。嗣於98年1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適有賭客林忠昭、黃博新、鄭文儒、李明德、彭月珠、邱鼎翔、郭信泓、賴美滿、劉仰漢、許俊明、黃連坤、楊銘彰等12人(均由本院另以98年審簡字第486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在店內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林建吉、簡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林忠昭、鄭文儒、李明德、彭月珠、邱鼎翔、郭信泓、賴美滿、劉仰漢、許俊明、黃連坤、楊銘彰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應適用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
┌─┬─────────────┬─────────┐
│編│    物品名稱              │ 數  量           │
│號│                          │                  │
├─┼─────────────┼─────────┤
│1 │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 │25台(含IC板25片)│
├─┼─────────────┼─────────┤
│2 │賭資                      │新臺幣10,700元    │
├─┼─────────────┼─────────┤
│3 │開大牌表                  │4張               │
├─┼─────────────┼─────────┤
│4 │記憶卡                    │1張               │
├─┼─────────────┼─────────┤
│5 │電話簿                    │1本               │
├─┼─────────────┼─────────┤
│6 │優待券                    │47張              │
├─┼─────────────┼─────────┤
│7 │紅利表                    │1張               │
├─┼─────────────┼─────────┤
│8 │年假排班表                │1張               │
├─┼─────────────┼─────────┤
│9 │客人名單                  │2本               │
├─┼─────────────┼─────────┤
│10│機台號碼表                │3張               │
├─┼─────────────┼─────────┤
│11│監視器主機                │1台               │
├─┼─────────────┼─────────┤
│12│TVBOX                     │2台               │
├─┼─────────────┼─────────┤
│13│監視螢幕2台               │2台               │
├─┼─────────────┼─────────┤
│14│監視器鏡頭                │5個               │
├─┼─────────────┼─────────┤
│15│後門遙控器                │2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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