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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楊貴志陳榮和溫耀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張正忠(30821)」印章壹顆、「沈建業」印章壹顆、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長方形關防壹顆、偽造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之主治醫師欄內「張正忠(30821)」印文壹枚、兼主任「沈建業」印文壹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長方形關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犯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刑已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二號三樓之三經營之祥威徵信社,甲○○並在報紙上刊登小廣告聲稱可解決「兵役問題」,又乙○○(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之友人陳光輝即將入伍服役,乙○○知悉陳光輝頗有資力,即思有無何方法為陳光輝辦理停役,而向陳光輝索取代價,適乙○○於報紙上閱得甲○○所刊登之上開小廣告,即至甲○○所有之上址辦公室,向甲○○詢問有無為役男辦理停役之方法,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有辦法可以不必當兵,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云云,並出示所有身分證一張,以取信乙○○,乙○○即信以為真,而同意以三十萬元代價委託由甲○○提供相關證件為陳光輝辦理停役,於取得證件時先付五萬元,尾款二十五萬元於手續辦妥後再交付。甲○○自乙○○處取得陳光輝之資料後,即偽造「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一紙,內載病患「陳光輝」,經診斷「右眼視力模糊」,並附註意見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本院接受診斷為視網膜剝離,宜儘速手術治療」,再偽刻主治醫師「張正忠 (30821)」印章一顆、「沈建業」印章一顆、「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長方形關防一顆,蓋印於所偽造之上紙診斷證明書之主治醫師欄內、兼主任欄下、左側,偽造上開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張正忠、沈建業。數日後,甲○○即與乙○○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前見面,甲○○則交付上開所偽造上紙之診斷證明書予乙○○,並告知乙○○如此即可辦理,乙○○不疑,亦依約交付五萬元之訂金予甲○○。惟乙○○於返家後發現該診斷證明書為影本,認為不可能以此文件辦理停役,可能受騙,而再找甲○○詢問,然甲○○已不知去向,至此乙○○始知受騙,經遍尋甲○○行蹤無著後,乙○○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委請一統徵信社調查此事,而徵信社職員陳志宗、許正岳、廉永福即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向張正忠醫師查詢此事,經張醫師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從未開設祥威徵信社,八十六年底在高雄做生意,於八十四、五年間,因眼睛問題曾提出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就有很多人來問伊此事,乙○○可能是聽朋友說,就也來問此事,之前並不認識他,後來聯絡上,就約在桃園市○○路和三民路口見面,他問伊辦理停役的事情,伊就拿自己的診斷證明給他看而已,並沒有向他拿五萬元,也沒有拿偽造的診斷證明書給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一再指訴綦詳,被害人乙○○向原審指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小廣告,被告的徵信社可以替人處理兵役問題,我就去他的公司找他,因為我的朋友陳光輝快要當兵了,我剛好看到小廣告,就想說有無辦法讓陳光輝不要去當兵,我可以賺陳光輝的錢。我就先去找甲○○看看有沒有可能,第一次見面,王就對我說,他有辦法,代價是三十萬元,他並拿出他的身分證給我看取信於我,我就相信他。約定數日後先付他五萬元,我就和他約定在三民路與中山路口麥當勞,我就交五萬元給他,他就拿一張三總開的陳光輝的診斷證明書影本,他並說叫我拿去辦,辦成後再付他二十五萬元,我當時也沒有發現可疑,就回家了,回家後仔細看,發現這是影本不可能去辦手續,覺得可能被騙,然後就找不到他了。後來我設法查到他的地址,去找他理論,但還是都找不到他。後來我就找徵信社查,徵信社又跑去三總查,可能是三總告訴警察的,警察找我去做筆錄的,不是我要告甲○○的。我只是希望他能把錢還給我而已。」等語,及被害人之友人即證人徐添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到庭證稱當時確實有聽聞乙○○提及此事,證人徐添進向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剛才在庭的被告甲○○?)不認識,今天第一次見面。」、「(是否知道甲○○有交偽造之診斷證明給乙○○?)是,有一天乙○○有拿一張偽造之診斷證明給我看,說他向甲○○買的,後來蔣又對我說,覺得被騙了,我還載他到大溪要找甲○○理論,但都沒有找到。」等語,並有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名義所出具之「陳光輝」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該診斷書影本確為偽造,無論係格式上之「抬頭字體」大小、「流水序號」編碼、「規格」大小,及「主治醫師欄」、「兼主任簽章欄」、「兵役傷害訴訟印章」、「關防」均與真正之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同,且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歷號碼0000000號為病患「劉開玉」,並非「陳光輝」,及證明書之主治醫師「張正忠醫師」,經張醫師本人核對筆跡,確定非張醫師本人所填寫,及證明書簽署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張醫師正於美國舊金山參加美國眼科醫學會,當時人不在國內,有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分析報告及真正之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所交付予被害人乙○○之三軍總醫院名義所出具之「陳光輝」診斷證明書影本確係偽造無誤。被告雖一再否認乙○○所持有之上紙偽造診斷證明書為其所交付,然被害人乙○○事後覺得被騙時,尚以三萬元代價委託一統徵信社調查此事,亦據徵信社職員陳志宗、許正岳、廉永福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乙○○與一統徵信社間之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乙○○若非真有自被告取得該偽造之診斷書,焉有再花費數萬元委託徵信社尋找被告調查此事之必要;且本案係因乙○○所委託之徵信社職員至三軍總醫院尋訪張正忠醫師調查此事時,為張醫師發覺情節嚴重而報警處理,亦非乙○○主動提出告訴,已如前述,並有張正忠醫師之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乙○○於原審庭訊時亦稱並未要告被告,只要被告還錢就好了等語,是被害人乙○○自始即無就此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被害人與證人徐添進與被告之前又均不相識,無任何宿隙,自不可能故意設詞攀誣被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三軍總醫院係公立醫院,該院名義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屬公文書之一種,被告加以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出賣予被害人乙○○並交付之,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偽造診斷證明書予被害人之行為,僅單純之移轉所有權而已,並非就文書之內容而主張,認被告行為尚未達行使之階段,且乙○○亦未交付該偽造診斷證明書予陳光輝使用,亦不認被告與乙○○、陳光輝間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而已,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犯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刑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被告具狀聲明上訴空言不服原判決固無可取,惟原判決認為被告係犯偽造公文書罪,卻於理由欄謂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已變更檢察官該部分起訴法條,並未於理由欄敘明應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又被告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判決僅認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偽造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公立醫院之公信力、頗具惡性、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偽造之主治醫師「張正忠(30821)」印章一顆、兼主任「沈建業」印章一顆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長方形關防一顆,及被告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上開印文三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溫 耀 源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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