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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⒉①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7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 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 巷13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2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62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624公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6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007號鑑定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證  名  稱                      │  扣得地點                │
├──┼────────────────────┼─────────────┤
│1.  │安非他命1 包(毛重7.47公克)            │房間地上                  │
├──┼────────────────────┼─────────────┤
│2.  │注射針筒1 支                            │客房門口地上              │
├──┼────────────────────┼─────────────┤
│3.  │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6 包(毛重6.59公克)│廁所內黑色包包            │
├──┼────────────────────┼─────────────┤
│4.  │吸食器1 組                              │於上開查獲時間、地點,同時│
│    │                                        │查獲之張嘉德身上          │
├──┼────────────────────┼─────────────┤
│5.  │分裝袋3 個                              │於上開查獲時間、地點,同時│
│    │                                        │查獲之金治平身上          │
├──┼────────────────────┼─────────────┤
│6.  │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7公克)│於上開查獲時間、地點,同時│
│    │                                        │查獲之江衍義身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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