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壹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裁定減刑併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及4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6 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4 月15日接續執行,96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5 巷2 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於98年7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淨重共1.44公克,驗餘淨重共1.43公克)及大麻1 包(淨重0.26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原淨重共1.44公克,驗餘淨重共1.43公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