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374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36之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毛重0.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起訴書誤載為30支)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及向富森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 2只(合計毛重0.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1 組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 2只(合計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1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同案被告向富森所有,業據證人向富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宜由向富森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