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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6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2年間7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1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0巷165 之3 號對面工寮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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