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10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8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8 日晚間7 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32鄰17之3 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送液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