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迄於94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迄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 月1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6巷6 弄1 號2 樓之13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