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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7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減刑之有期徒刑5 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0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2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於98年8 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稍嫌過重,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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