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易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9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五把及鋼索壹條,均沒收。
丁○○、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7 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及1 月15日確定,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乙○○二人猶不知悔改,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攜帶丁○○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5 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為GS-483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桃園縣平鎮市新安里東勢38之78號前,由丁○○下車,持其中一把油壓剪將平鎮市公所保管置於該處路燈內包覆膠皮之電纜線剪斷一端後,以所攜之鋼索一條將該端綁於車上,再由乙○○駕車拉出總計約重30公斤之電纜線後,再由丁○○持該油壓剪剪斷,渠二人旋將此約30公斤重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共同竊取入己後,即欲駕車揚長而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5 把及鋼索1 條,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新安里里長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電纜線60公斤(其中30公斤業經發還甲○○保管)、油壓剪5 把、鋼索1 條、及現場照片8 張、地磅紀錄單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共同攜帶上開5 把油壓剪及鋼索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乙○○二人共同行竊上開電纜線時,所攜往現場且持用之油壓剪共5 把,均為金屬製品,且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本有良好謀生能力,自應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財物,而今捨此不為,竟循此等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途徑圖謀不勞而獲,且均有竊盜前科,卻不思勉改過自新,仍故犯本案,顯然素行惡劣,且一犯再犯,縱犯後坦認犯行,亦無非因為警當場查獲所不得不然,絕不能據為犯後態度良好之理由,復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油壓剪5 把及鋼索1 條,均係被告丁○○供陳為其所有,其中1 把油壓剪及該條鋼索均為供丁○○與乙○○剪斷後竊取本案電纜線所用之物,另4 把油壓剪亦為丁○○與乙○○共同攜往案發現場預備剪斷電纜線所用之物,是分別屬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除上開竊盜犯行外,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於97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小刀、水管切割器等物,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87 巷78之1 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30公斤。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之油壓剪、小刀、水管切割器、伸縮桿、鋼索、手套等為據。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曾於某日凌晨天微亮時,獨自一人持手電筒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道路下方稻田旁某住戶偷剪電線,但並無共犯,且不確定是否為檢察官所指之97年8 月21日,亦不確定詳細地點;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曾於檢察官所指之時間與被告丁○○共至該處竊取電線。經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於97年9 月1 日中午12時許為警逮捕後,警方隨即於當日下午1 時45分許通知丙○○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而丙○○於警詢中固證稱:「因為警方抓到偷剪電線的小偷,里長廣播所以我聽到才來派出所看看是不是偷剪我電線的小偷,結果這2 個小偷就是偷剪我電線的小偷。... 我是在97年8 月21日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87 巷78-1號我住家被人偷剪電線。... 當時我於97年8 月21日4時許,我聽到屋外有聲音所以出來查看,發現有3 名年輕男子在偷剪我的電線,我大聲叫幹什麼,這3 名男子就要逃走,其中有2 名男子用竹子和木棒打我,因為我打不過他們所以就讓他們逃走了,因為損失不大所以當初未報案。... 當時我被打,我的右腳有受傷腫起來,... 我家遭竊電纜線大約300 公尺,規格是14MM。」等語(偵查卷第28頁),再經警質以何以確定該批電纜線即為其遭竊者,丙○○則證稱:「因為丁○○就是8 月21日當天在現場偷竊我電線的男子,並且現場打我的男子。」等語(偵查卷第29頁)。
㈡然丙○○卻於本院中證稱:「(在97年8 月21日你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87 巷78之1 號是否有遭竊?)是。... 五、六點左右,... 暗的,太陽還沒出來,要拿手電筒出來才看得到。... 我有裝斷路器、警報器,因為我被偷了好幾次,電線一被剪斷就會響,當天有響,我一聽到就跑出去追,那是農地小路,被偷的地方距離我住家很遠,大約500 公尺,我就跑去,偷的人就跑了。(你當時看到偷你電線是幾個人?)兩人以上。... 那時候很昏暗,事實上我不能確定。... 說實在那時候看不清楚,而且說實在也被偷了好幾次,是早上運動的人跟我說有兩人,而且形體跟他們兩人很像,我看背影也很像。(當時竊賊是否留下來跟你對打?)對打也好幾次,我也搞不清楚是哪個人,我忘記了,事實上我也不想害被告二人,... 我也是聽運動的人這樣說的,我也有追他們,但是最後沒有追到,事實上我被偷好幾次,甚至他們是兩、三人一起來,有時候他們還會帶女孩子來,但是我也沒有證據,我也不敢說就是他們二人。... 事實上應該要像我今天這樣說,這麼久我也忘記了。」等語。嗣經檢察官質以何以在警詢中證稱其係因聽聞里長廣播始至派出所,且指認97年8 月21日下手竊取電纜線之人,確係本案二名被告無誤時,丙○○則證稱:「是警察問我是不是這兩個,我說好像是這兩個。... 打架是第二次,那時已經天亮了,因為他們那時已經剪好了,我去看,又有第二批人來。... (來)搬電線,當時我在路上,他們在田裡,他們先問我要做什麼,我也問他們來做什麼,他們就有人拿伸縮剪要打我,打了就跑了,因為那時也有女孩子共兩、三個人。... 木棒、竹子及伸縮剪都有。(當天凌晨四點多你出屋外查看,對方是如何逃離現場?)騎機車。(幾台車?)我不知道。(當時遭竊多少電線?)三支到兩支電線桿距離的電線。... (我)認不出來。... (當天四點多你發現竊賊時,竊賊在現場有遺留什麼物品嗎?)樓梯還有一些東西,被偷有好幾次,我都忘記了,我追,他們又跑回來,電線拉了就走。...有些是剪掉之後留在現場來不及拿走。」等語,進又證稱:「(你在97年9 月1 日警詢筆錄中,還有證稱說,丁○○就是8 月21日當天偷竊你電線的男子,並在現場打你,是否如此?)當天是有兩次,是否是同一批人我不知道,第二批與第一批人有一點不同,而且當天暗暗的,我是聽路過的人跟我說的,我有看背影,我是覺得有點雷同。(你具領回去的電線是哪部分?)認不出來,反正當天警察就拿一點給我,我就拿走了。」等語。另關於遭竊時間,丙○○則證稱:我被偷了好幾次,「大約六次」,97年8 月21日這次「應當是有報案」,但這次「不敢確定就是他們(指被告二人)」偷的,而且我家附近「幾乎每個人都有被偷」,因此我也不能確定我領回的電線就是我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0頁)。參以丙○○與被告二人本無關聯,今因電線遭竊至警局製作筆錄,同時又經警查獲被告二人確有竊剪電線事實,彼此間似有利害相反關係,衡情丙○○固有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強烈動機,然絕無為渠二人掩飾脫罪之可能。綜此交互勾稽,可知丙○○於本院中之上揭證述內容,應為可信。亦即,丙○○之電纜線固確曾於97年8 月21日凌晨遭數名人士共同竊走,且於行竊過程中更與丙○○發生扭打,然丙○○因天色甚暗又無足夠照明,故無從辨識竊賊是否為被告二人,自警局領回之電線亦無從辨別是否為己所有而於當日失竊者。次以丙○○除該次遭竊外,另有多達五次之遭竊紀錄,且住於丙○○附近之鄰居亦曾有多次電線遭竊情事。由此交互參酌,被告丁○○固曾於本院中自白曾於某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道路下方稻田旁之某住戶前偷剪電線,然就是否於97年8 月21日當日所為、所竊剪之電纜線是否正為丙○○該次失竊者,尚乏明確證據認定之,自難遽認檢察官本件起訴之97年8 月21日凌晨丙○○遭竊之電線,正為被告丁○○自白行竊之該批電線。另被告乙○○辯稱未曾與被告丁○○共同於97年8 月21日凌晨至該處行竊電線,被告丁○○亦供稱其至該處竊剪電線係其一人所為,被告乙○○並未參與,由是觀之,更乏證據認定檢察官所指本件丙○○遭竊之電線係被告乙○○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於97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至丙○○上址住處前竊剪電纜線之犯行。是本諸「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法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另聲請傳訊製作證人丙○○警詢筆錄之警員蘇宥任,以證明丙○○在警詢中指認被告二人之經過、及丙○○就97年8 月21日凌晨遭竊事實有無報警等情。然丙○○業於本院中明確證稱:其根本無法辨識97年8 月21日凌晨行竊之竊賊面貌,於警詢中僅憑體態形狀即應合員警詢問而稱「係被告二人無誤」,實則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二人,且其遭竊次數甚多,鄰居亦曾數次遭竊等語,凡此均如前述。是縱丙○○確於97年8 月21日凌晨遭竊後前往警局報案,然亦無法確認竊賊正係被告二人,且丙○○於警詢中所指被告二人正係97年8 月21日凌晨之竊賊之此部分證詞,亦不可信而毫無足採,此亦如前述。綜此,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