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5497號、第163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撤銷緩刑,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光」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犯詳如附表所示),㈠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十一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八一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㈡各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五○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本件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己○○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五頁),核與被害人戊○○、丁○○、丙○○、甲○○及乙○○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七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查獲照片十一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查獲照片十幀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字第一五四九七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頁、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四頁至第四七頁、上開偵字第一五四九七號卷第二三頁、第二六頁、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犯「阿光」所攜帶至附表編號二行竊現場之梅花六角板手一支、被告所攜帶至附表編號三行竊現場之長約五公分之六角板手一支、被告及共犯「阿光」所攜帶至附表編號四行竊現場之長約十公分梅花板手一支及套筒板手均係金屬材質製造、尖端銳利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類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均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阿光」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論以被告涉犯三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附表編號一至五犯行,是公訴人上開認僅涉犯三次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顯屬誤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平日素行並非良好,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夥同共犯「阿光」竊取他人財物供給所用,然已發還被害人戊○○、丁○○、丙○○、甲○○及乙○○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汽車鑰二支及梅花板手一支,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編號一、四至五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共犯「阿光」於附表編號二行竊現場所使用之梅花板手、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行竊現場所使用之六角板手及共犯「阿光」於附表編號四行竊現場所使用之套筒板手,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板手一組、一字起子三支,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作案方式 │ 主文欄 │├──┼────┼─────┼────────────┼────────┤│ 一 │九十八年│桃園縣平鎮│己○○持自備之汽車鑰匙一│己○○竊盜,累犯││ │六月三十│市○○街八│支,以將鑰匙插入汽車車門│處有期徒刑肆月。││ │日晚上八│巷二三弄附│及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徒│扣案之汽車鑰匙壹││ │、九時許│近 │手竊取戊○○所有停放在左│支,沒收。 ││ │ │ │列處所之車牌號碼四一○三│ ││ │ │ │- DX號馬自達白色自用小客│ ││ │ │ │車一輛得手。 │ │├──┼────┼─────┼────────────┼────────┤│ 二 │九十八年│桃園縣中壢│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己○○共同攜帶兇││ │七月一日│市○○路違│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一│器竊盜,累犯,處││ │凌晨某時│規拖吊場內│同前往左列處所,並推由「│有期徒刑柒月。 ││ │ │ │阿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 ││ │ │ │器長約十至十五公分金屬製│ ││ │ │ │之梅花板手一支,以該梅花│ ││ │ │ │板手拆下丁○○所有之車牌│ ││ │ │ │號碼四六七九- MV號車牌二│ ││ │ │ │面得手。 │ │├──┼────┼─────┼────────────┼────────┤│三 │九十八年│桃園縣平鎮│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己○○共同攜帶兇││ │七月十七│市○○路二│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一│器竊盜,累犯,處││ │日凌晨某│○二號 │同前往左列處所,並推由盧│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 │ │益賜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 │ │ │長約五公分金屬製之六角板│ ││ │ │ │手一支,以該六角板手打開│ ││ │ │ │汽車車門,並以該六角板手│ ││ │ │ │插入電門發動汽車引擎方式│ ││ │ │ │,竊取丙○○所有停放在左│ ││ │ │ │列處所之車牌碼八六二五-M│ ││ │ │ │V 號馬自達白色自用小客車│ ││ │ │ │一輛得手。 │ │├──┼────┼─────┼────────────┼────────┤│ 四 │九十八年│桃園縣中壢│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己○○共同攜帶兇││ │七月十七│市○○○路│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一│器竊盜,累犯,處││ │日凌晨五│某處 │同前往左列處所,並由盧益│有期徒刑柒月。扣││ │時許 │ │賜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案之梅花板手壹支││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之│,沒收。 ││ │ │ │兇器長約十公分金屬製之梅│ ││ │ │ │花板手一支,「阿光」則持│ ││ │ │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金屬製│ ││ │ │ │之套筒板手手一支,由盧益│ ││ │ │ │賜及「阿光」分以該梅花板│ ││ │ │ │手及套筒板手拆下甲○○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六三一○-TQ │ ││ │ │ │號車牌二面得手。 │ ││ │ │ │ │ │├──┼────┼─────┼────────────┼────────┤│ 五 │九十八年│桃園縣楊梅│己○○持自備之汽車車鑰匙│己○○竊盜,累。││ │七月十八│鎮○○街九│一支,以將鑰匙打開乙○○│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日凌晨五│一巷一八弄│乙○○所有停放在左列處所│。扣案之汽車鑰匙││ │時許 │五六號 │七五三八- KD號自用小客車│壹支,沒收。 ││ │ │ │已損壞汽車車門之方式,徒│ ││ │ │ │手竊取內之CD盒(內有二十│ ││ │ │ │張CD)、車牌號碼七五三八│ ││ │ │ │- KD汽車保險卡及汽車保險│ ││ │ │ │收據各一張得手。 │ ││ │ │ │ │ ││ │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規定: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