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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7樓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六角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6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6 號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停車場附近,由乙○○負責把風,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T 型扳手1支,以該扳手撬開車門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葉秀珠所有之車號NS-9199 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930 號金座汽車旅館B06 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T 型扳手1 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將證人葉秀珠、共犯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伊不知道乙○○有無幫伊把風,伊曾告訴警方乙○○不知道伊要偷車,但警察不相信,伊才會於警詢時說乙○○有把風云云外,對其餘犯情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秀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考,復有六角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乙○○在旁負責把風等語,核與共犯乙○○於警詢時供稱:甲○○說他需要一部自小客車代步,所以伊才幫他把風等語相符,是被告甲○○、共犯乙○○嗣後翻異前供,所辯已難遽予採信。另參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勝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問甲○○車子如何得來,甲○○當場承認係伊所竊取,並且說是和乙○○一起偷的,甲○○當場表示乙○○一起偷車時,乙○○都有聽到,但乙○○沒有做任何表示,也沒有否認,回到派出所伊詢問乙○○,乙○○坦承車子是他跟甲○○一起偷的,並說由乙○○駕駛他自己的車子載甲○○到醫院附近尋找要竊取的車輛,再由甲○○下車去竊取,他在旁邊把風,他還說到因為甲○○需要車代步所以才去偷車,乙○○警詢筆錄係伊負責詢問,詢問完後有提示筆錄給乙○○看,他看完後才簽名,甲○○警詢筆錄是由伊詢問,甲○○有陳述乙○○在旁把風,詢問過程中並未對甲○○、乙○○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足認被告甲○○、共犯乙○○均係在警詢時自白共同行竊之犯行,且無非法取供之情事,又甲○○、乙○○在分開製作警詢筆錄之情況下,對於犯罪之過程均為一致之供述,堪認其二人之自白不僅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被告甲○○於遭警查獲時已坦承其行竊之犯行,衡情林勝煌等查獲員警實無違法逼迫乙○○亦需承認共同竊盜之必要性,況被告甲○○、乙○○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因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而構詞巧飾,是其等於甫遭警查獲時所述內容,自較其嗣經思考後而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翻異之辯詞為可採。再者,被告甲○○對其於警詢時供稱乙○○在旁把風之原因,於本院98年9 月28日審理時先陳稱:伊當時在警詢時說錯了云云,後旋改稱:因當時伊在提藥,所以要趕快講一講云云,嗣又翻稱:伊提藥時迷迷糊糊云云,而於本院98年11月2 日審理時,被告甲○○先另供稱:上次開庭伊說乙○○沒有參與是說謊等語,但隨即改稱:伊不知道乙○○有無幫忙把風云云,足見被告甲○○就共犯乙○○未幫忙把風之陳述內容不僅前後明顯不一,更有互相矛盾之情形,益徵被告甲○○對共犯乙○○有利之陳述,實屬迴護乙○○之詞,不值一採。綜上各情,被告甲○○之辯解顯非事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六角T型扳手1 支,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是該支扳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因之,被告甲○○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六角T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 于 傑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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