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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任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有如下前科:㈠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有有多次傷害、槍砲等前科,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竟僅因尋仇未果即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目無法紀、動輒以結夥尋仇方式解決問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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