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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潘政宏江春瑩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112 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在外,至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現時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容易,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各種名目,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再予提領,而藉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並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而可推知不得將個人帳戶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將其於當日稍早時間,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由不詳管道取得之電話,聯絡上甲○○之後,向甲○○佯稱:甲○○先前在天下文化出版社買書時,送貨人員錯誤設定該筆買賣為分期付款,導致郵局將對甲○○重複扣款,希望甲○○前去郵局取消設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九時七分許,至新竹縣新竹市○○路○段三一一號郵局內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二千元、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四筆款項(合共八萬三千一百零七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遣人持乙○○交付之金融卡,將甲○○匯入之四筆款項提領一空。嗣甲○○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引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三十頁),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開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打電話去仲介公司應徵工作,仲介要求要先開一個帳戶應徵工作用,辦好帳戶後,銀行行員要伊去提款機更改密碼,但當天自動櫃員機都壞了,行員叫伊隔天再來,之後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因機車老舊之故,置物箱不能鎖,隔二、三天後伊要去開卡變更密碼時,才發現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都不見了,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伊也沒有想到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甲○○如何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將三萬元、三萬二千元、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匯入被告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四筆款項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遣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並有甲○○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四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渣打商銀龍潭字第0九七00一二四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

(二)本件詐欺集團在誘騙甲○○匯款時,即已指定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事後並以金融卡從上揭帳戶中提領甲○○之匯款,據此,足認上開帳戶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而按,金融卡具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等功能,甚至可以以之變更提款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由其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設非存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至銀行等金融機關不僅均要求存戶設定存摺、金融卡密碼,且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防存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人盜用,是則,本件犯罪集團欲使用上揭帳戶,如非由開設帳戶之本人提供相關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任其使用不予掛失,實屬難能,由此觀之,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使用者,應即為被告無疑。再由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在開戶後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出、入,顯然在開戶後即已遭人使用,而被告又否認使用過上開帳戶,據此,自應認被告係在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開戶後隨即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因為應徵工作,仲介要求伊申辦帳戶,但伊辦好帳戶後因故不能開卡,所以將金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內,之後發現被偷云云,意指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人使用,並請求調查其帳戶之開卡情形。然查,一般人多係因有金錢儲匯之需要,始向銀行申辦帳戶使用,以此論之,被告在開設帳戶後並未加以利用,反而棄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不加聞問,此後在發現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時亦未辦理掛失,毫不在意,由上揭情狀觀察,實難認被告申辦本件帳戶,有供其自己使用之意。何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有其他帳戶可以使用等語,換言之,其縱然因應徵工作而需用帳戶,亦無再另外申辦本案帳戶之必要,被告上揭所辯未免與常情不符。另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函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卡時間、地點、有無變更密碼?是否一度不能開卡等情形結果,據覆並無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有該行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渣打商銀龍潭字第0九八0000五四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綜上,被告所辯既與常情不符,且無其他確證證明,應不足採。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容易,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各種名目,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再予提領,而藉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並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在提供本件存摺、金融卡給該詐欺集團使用時,已三十一歲,心智正常,以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上開社會常態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該詐欺集團在取得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詐欺集團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隨意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歪風,且因有「人頭帳戶」包藏掩飾以致查緝困難,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甚差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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