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三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呂世杰之妻,甲○○、乙○○係呂世杰與前妻廖美貞(已歿)之子女,呂世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後,丙○○為牟取呂世杰如附表各編號「存入左開帳戶之資金來源及金額」欄所示之身故保險金及國外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徵得甲○○之同意下,擅自取走甲○○放置於其住處客廳茶几內之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桃園南門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丙○○此部分所涉親屬竊盜部分因逾期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提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單上,填寫附表「提款金額及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及日期、帳號後,盜用甲○○印鑑加蓋於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持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由附表編號一至四「提款金額及存入之帳戶」欄所示銀行、郵局之職員而行使之,該承辦之職員遂如數將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提款金額及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丙○○所有之臺北東園郵局帳戶及其胞姐鄭秀滿(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甲○○。丙○○又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以需要將保險金支票存入乙○○名義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為由,向呂世明(即乙○○之伯父)索取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再於附表編號五「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上,填寫附表編號五「提款金額及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及日期、帳號後,盜用乙○○印鑑加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由桃園成功路郵局之職員而行使之,該承辦之職員遂如數將乙○○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五「提款金額及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存入丙○○之如附表編號五之臺北東園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此部分所涉親屬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因認定逾期告訴,且與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本案起訴書內附帶說明)。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某日,甲○○因欲使用存摺,發現存摺未放置於客廳茶几內而向丙○○索取,經取回該二本存摺後發現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已遭提領,且查看乙○○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存摺,亦有附表編號五所示遭提領之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丙○○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日期,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單上,填寫附表「提款金額及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及日期、帳號後,盜用告訴人甲○○、乙○○印鑑加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並持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由附表「提款金額及存入之帳戶」欄所示銀行、郵局之職員,該承辦之職員遂如數將告訴人甲○○、乙○○帳戶內如附表「提款金額及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東園郵局帳戶及其胞姐鄭秀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呂世明、呂寶玉、呂寶靜、王淑馨、呂品儀、呂威潔、陳勝雄、鄭秀貴、黃智銘等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安泰保險給付簽收單、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甲○○及乙○○上開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一桃園字第○○五五五號函附之甲○○帳戶存提明細資料暨存款條影本、桃園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桃營字第○九七○一○一一九○號函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及存款單、桃園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桃營字第○九七○一○一二二八號函附之甲○○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及存款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丙○○論罪科刑如下: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丙○○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甲○○、乙○○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先後各盜蓋「甲○○」、「乙○○」印章,在刑法上應各論以盜蓋印章之一行為,而盜蓋印章又為被告各偽造上開提款單或存款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應為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又於偽造上開屬私文書之提款單、存款取款憑條後,又各持之行使,是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為牟取其夫死亡後之身故保險金及國外投資款項,利用告訴人甲○○、乙○○對其之信任,盜用告訴人甲○○、乙○○之印鑑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鉅額之損害,惟量及被告終能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既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就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亦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事後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業經說明如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就被告為提領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甲○○、乙○○帳號內現金,即各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甲○○、乙○○帳戶所屬郵局、銀行之提款單、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乙○○」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上開偽造之各提款單、存款取款憑條,雖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予郵局或第一銀行承辦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戶名及帳戶帳號 │存入左開帳戶之│左開資金│提款│提款金額及存入│ 主 文 │ │號│ │資金來源及金額│存入日期│日期│之帳戶 │ │ ├─┼─────────┼───────┼────┼──┼───────┼──────────┤ │一│戶名:甲○○ │國泰保險滿期金│95年09月│95年│1,609,495元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 │ ├─────────┤、紅利 │19日 │10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桃園南門郵局帳戶 │116,026元 │ │04日│在桃園南門郵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00000000000000 ├───────┼────┤ │提款並存入鄭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勞保死亡給付 │95年09月│ │莉臺北東園郵局│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1,470,000 │26日 │ │帳戶: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共1,586,026元 │ │ │壹日。 │ ├─┼─────────┼───────┬────┼──┼───────┼──────────┤ │二│戶名:甲○○ │由呂威潔匯入之│95年10月│95年│2,655,000元 │ 同 上 │ │ ├─────────┤回呂世杰國外投│16日 │10月├───────┤ │ │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資款項 │ │18日│在第一商業銀行│ │ │ │行帳戶 │2,655,200元 │ │ │桃園分行提款並│ │ │ │00000000000 │(8萬美元) │ │ │存入鄭秀滿第一│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00000000000 │ │ ├─┼─────────┼───────┼────┼──┼───────┼──────────┤ │三│戶名:甲○○ │國泰保險 │95年10月│95年│2,234,000元 │ 同 上 │ │ ├─────────┤560,219元 │05日 │10月├───────┤ │ │ │桃園南門郵局帳戶 ├───────┼────┤24日│在桃園成功路郵│ │ │ │00000000000000 │安泰壽險 │95年10月│ │局提款並存入鄭│ │ │ │ │667,031元 │11日 │ │莉莉臺北東園郵│ │ │ │ ├───────┤ │ │局帳戶: │ │ │ │ │安泰壽險 │ │ │00000000000000│ │ │ │ │1,006,641元 │ │ │ │ │ │ │ ├───────┴────┤ │ │ │ │ │ │共2,233,891 │ │ │ │ ├─┼─────────┼───────┬────┼──┼───────┼──────────┤ │四│戶名:甲○○ │國泰壽險補發 │95年10月│95年│168,000元 │ 同 上 │ │ ├─────────┤168,057元 │26日 │10月├───────┤ │ │ │桃園南門郵局帳戶 │ │ │27日│在桃園成功路郵│ │ │ │00000000000000 │ │ │ │局提款並存入鄭│ │ │ │ │ │ │ │莉莉臺北東園郵│ │ │ │ │ │ │ │局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五│戶名:乙○○ │安泰壽險 │95年10月│95年│1,673,667元 │ 同 上 │ │ ├─────────┤1,006,639元 │11日 │10月├───────┤ │ │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12日│在桃園成功路郵│ │ │ │00000000000000 │安泰保險 │95年10月│ │局提款並存入鄭│ │ │ │ │667,028元 │11日 │ │莉莉臺北東園郵│ │ │ │ ├───────┴────┤ │局帳戶: │ │ │ │ │共1,673,667元 │ │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