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9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竟仍與郭震東(因另案判決確定,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胡英新、王年泰(以上2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胡英新、王年泰授意甲○○、郭震東分別自民國94年3 月2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4 日)至同年6 月19日間止;及自同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 月止),陸續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30 巷23號1 樓「常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常程公司)」之負責人,而成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甲○○、郭震東即自94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明知常程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竟仍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統一發票共31張(起訴書誤載為107 張),總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9,277,674元(起訴書誤載為106,978,378 元),並持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而行使之,使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963,883 元(起訴書誤載為5,348,92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郭震東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鎖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申報書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明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案被告甲○○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郭震東、王年泰、胡英新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除刑法外,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被告行為後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而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該條第1 款之罪,於修正後除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及刪除該款之「者」字外,更將罰金額度由原本之新臺幣150,000 元提高為600,000元,是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常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以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使用,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郭震東、王年泰、胡英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被告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有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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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 司 名 稱 │發票│銷 售 金 額 │逃 漏 稅 額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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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6│ 1,100,000元│ 5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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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兆鋒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3│ 7,999,229元│ 39,9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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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珠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203,500元│ 10,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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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崑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 74,945元│ 3,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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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1│19,277,674元│ 963,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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