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及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綜上所述,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即非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95年5 月17日公告刪除,故本條例雖於98年4 月29日經公告全文廢止,惟對本件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肇事遺棄罪 │過失傷害罪 │ │ │品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第10條第2項 │ │前段 │ ├────┼────────┼────────┼────────┤ │犯罪日期│94年1月中旬某日 │93年1月6日 │93年1月6日 │ │ │起至同年2月1日止│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 │94年度偵緝字第 │94年度偵緝字第 │ │查│ │976號 │214號 │214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910 │98年度交訴緝字第│98年度交訴緝字第│ │事│ │號 │3號 │3號 │ │實├──┼────────┼────────┼────────┤ │審│判決│94年6月6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案號│94年度簡字第910 │98年度交訴緝字第│98年度交訴緝字第│ │定│ │號 │3號 │3號 │ │判├──┼────────┼────────┼────────┤ │決│確定│94年7月7日 │98年3月23日 │98年3月23日 │ │ │日期│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以銀元300元即新 │以銀元300元即新 │ │折算標準│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