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01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已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又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各罪中之1 罪(即附表編號1 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受刑人所犯3 罪中之1 罪(即附表編號1 之罪)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業經該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