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二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故,行為人因犯數罪,所受數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所定應執行之刑則逾六個月者,依上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指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前述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既已得易科罰金,自應一併諭知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該二罪除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以外,並均屬於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前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受刑人所犯上揭二罪,原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而在該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後,已無從再區分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其應執行刑如予易科罰金,應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法律座談會提案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