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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7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另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3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審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則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7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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