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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4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96年11月3日         │96年12月3日         │96年11月12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署                  │署                  │
│  ├──┼──────────┼──────────┼──────────┤
│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763號 │96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98年度偵字第225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1號  │96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98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
│實├──┼──────────┼──────────┼──────────┤
│審│判決│97年1月11日         │96年12月26日        │98年4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1號  │96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98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
│判├──┼──────────┼──────────┼──────────┤
│決│確定│97年2月12日         │97年1月29日         │98年7月6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4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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