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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潘政宏劉淑玲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H &K 廠MP5 型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H &K 廠MP5 型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3 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3 年確定,再於93年7 月6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70號及90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徒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先基於持有衝鋒槍之犯意,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57 號4 樓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天生」所交付之德國H &K 廠MP5 型衝鋒槍1 支。復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收受「陳志祥」持有之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約9mm制式子彈92顆、直徑約9.2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共106 顆子彈,以擔保「陳志祥」債務而持有之。乙○○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11顆子彈外,將前開衝鋒槍及子彈95顆藏放在前開大業路租屋處臥室床下,經警於同年8 月9 日凌晨3 時許逮捕被告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槍枝2 支及子彈106 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持有衝鋒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扣案之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子彈106 顆,經鑑定後,其中衝鋒槍為德國H &K 廠MP5K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為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口徑約9 mm制式子彈92顆、直徑約9.2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共106 顆子彈,全數經試射,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4 日刑鑑字第0970120756號槍彈殺傷力鑑定書及該局98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85794號函各1 份在卷足證。復有卷附扣押槍枝照片2 幀(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6、57頁)、扣案衝鋒槍及改造手槍各1 支、子彈106 顆,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2月3 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3 年確定,再於93年7 月6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與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70號及90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徒刑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寄藏,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10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未曾持槍從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德國H &K 廠MP5 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上開子彈106 顆,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持有衝鋒槍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上開衝鋒槍1 支、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06 顆後,被告乙○○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11顆子彈外,將前開衝鋒槍及子彈95顆藏放在前開大業路租屋處臥室床下,而被告乙○○之同居女友被告甲○○亦基於持有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上開衝鋒槍1 支及子彈95顆,於97年8 月9 日凌晨3 時許,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囑託被告甲○○將前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95顆置放於手提袋內,再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將該手提袋自前開大業路住處取出攜至住處樓下與被告乙○○會合,惟尚未會合,即遭警查獲逮捕。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衝鋒槍罪及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監聽譯文及扣案衝鋒槍及子彈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乙○○將上揭衝鋒槍及子彈95顆藏放於同居住處一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賴進忠證稱:被告甲○○被逮捕時,伊有詢問被告甲○○手提袋內之槍枝是誰的?被告甲○○回答該槍枝係要交給同案被告乙○○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2 頁反面),此外依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譚楚萍結證:查獲當時,伊看見被告甲○○臉上表情係緊張及害怕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0 頁反面),復依據警方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固發現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對話內容為:明確知悉裝有槍彈之手提袋業經警方跟監中,且多次表示對於持有該手提袋內心極度恐懼之情,足認被告甲○○知悉同案被告乙○○將上揭衝鋒槍及子彈95顆藏放於2 人同居住所,並無疑異,此情首堪認定。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1條第3 項之所謂持有,係指執持佔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知悉」本件扣案槍彈之存在與「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係屬二事,被告甲○○知悉放置有扣案槍彈乙事,並不當然等同於其持有該槍彈,此乃自明之理,當不待言。衡以前開住處既係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所共同居住,則該住處內之物品並不當然全屬被告甲○○所有或持有,故扣案之槍、彈實難遽認即屬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而持有。又審諸同案被告乙○○所言有關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其收受自「天生」及「陳志祥」等情,可知扣案槍、彈之持有者係同案被告乙○○,並非被告甲○○;復參以扣案槍、彈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在通常情形下,亦難認被告甲○○可能會私自使用而加以實力支配,自不得逕以扣案槍、彈係在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所共同居住之住處內查獲,即率爾推認該槍、彈係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所持有。且依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僅供承本件扣案衝鋒槍及子彈係其收受於與被告甲○○共同居住之住處臥房床底,並未言及有將上揭扣案槍彈交付予被告甲○○之情形,故同案被告乙○○所為之陳述,亦尚難證明被告甲○○有持有上揭槍彈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扣案槍彈是否確係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所共同持有,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甲○○確有被訴之持有槍彈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所指之持有槍彈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即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 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