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云瑄(原名張秋鳳)
林麗月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云瑄、林麗月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云瑄、林麗月及同案被告鄧穩勝、李安智、張敏(同案被告鄧穩勝、李安智被訴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張敏被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另行諭知不受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陳芳、陳優弟欲自大陸地區非法前往美國洛杉磯城市,竟與傅伍俊、林憲吾、徐堉宬、陳重德、黃清河及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其自稱「王先生」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分工,協助陳芳、陳優弟經過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與出境,嗣後被告張云瑄、林麗月及同案被告李安智、張敏傅連同伍俊、林憲吾、徐堉宬、陳重德、黃清河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203號與94年度偵字第13127號提起公訴、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審理,不久同案被告鄧穩勝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368號追加起訴、且經本院以96年審簡字第9號審理,被告張云瑄、林麗月及同案被告鄧穩勝、李安智、張敏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3日正值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期日,同案被告李安智、張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接受傅伍俊指示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陳芳、陳優弟通關與交換登機證此等事項,同案被告張敏虛偽證稱「傅伍俊於93年11月5日打電話給我,是請教有關役男出境的問題。」等語,同案被告李安智虛偽證稱「傅伍俊自香港打電話給我,說有兩名女子要轉機到高雄,不會辦手續,拜託我幫忙帶去辦轉機手續,不知道那兩名女子是要偷渡。」等語,於96年6月20日正值前開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期日,被告張云瑄、林麗月及同案被告鄧穩勝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被告林麗月、張云瑄為何購買機票前往美國及為何逕將赴美登機證交付同案被告鄧穩勝此等事項,被告林麗月、張云瑄一致虛偽證稱「兩人受同案被告鄧穩勝委託,要去美國幫同案被告鄧穩勝帶健康食品與化妝品回國,在機場將赴美之登機證交給同案被告鄧穩勝,後來同案被告鄧穩勝交還時變成往高雄的登機證。」等語,同案被告鄧穩勝虛偽證稱「我受郭承江委託,找被告林麗月及張云瑄去美國幫郭承江帶健康食品與化妝品回國,為了要證明被告林麗月及張云瑄要出發了,要付給她們兩人機票錢,才向被告林麗月及張云瑄拿前往美國的登機證給郭承江看,因為郭承江的朋友一直沒有拿錢來,郭承江就把登機證還給被告林麗月及張云瑄,請她們兩人去退機票,我不知道被告林麗月及張云瑄的登機證被大陸地區女子拿去用。」等語,足以影響前開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皆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才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未遭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針對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前開原則之堅持,任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倘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甚者必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符合卷存證據資料、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猶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有關本院述及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料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云瑄、林麗月互為辯論,從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所擇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引下列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云瑄、林麗月涉有上揭共同偽證之犯行,無非係以該案兩次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被告張云瑄及林麗月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證人傅伍俊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詞、該案一審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云瑄、林麗月堅決否認有何同謀偽證之犯行,一概辯稱:其等之該案證言未摻虛假成分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張云瑄、林麗月就自身各別作證之事須負偽證罪責方面—
①首觀「於96年6月20日該案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期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正當本院進行該案審理之際且被告張云瑄、林麗月以證人地位到庭,先經該案承辦審判長告知具備該案被告身分可得針對自己恐遭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問題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張云瑄、林麗月仍然表示願意作證,復歷該案承辦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定程序,被告張云瑄、林麗月供前具結,其等迭為陳述證稱『兩人受同案被告鄧穩勝委託,要去美國幫同案被告鄧穩勝帶健康食品與化妝品回國,在機場將赴美之登機證交給同案被告鄧穩勝,後來同案被告鄧穩勝交還時變成往高雄的登機證。』等語。」一節,咸據被告張云瑄、林麗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在卷,更有本院該案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可憑,足證其等自白之部分洵與事實相符,則此部分之事實俾得認定無訛。
②刑法上之偽證罪著屬形式犯,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證人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為虛偽陳述者,犯罪即行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係指前開事項存廢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便是,又法院有無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是否據為處分之基礎或容執為基礎之可能,盡皆無礙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檢視被告張云瑄、林麗月前為上開證詞俱被該案刑事確定判決援用,藉以證明其等未與同案被告鄧穩勝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攸關知情涉案之共犯範圍,故昭被告張云瑄、林麗月所為陳述之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灼然。
③有關證人鄧穩勝於該案審理中結證「我受郭承江委託,找被告張云瑄、林麗月去美國幫郭承江帶健康食品與化妝品回國,為了要證明被告張云瑄、林麗月要出發了,要付給其等機票錢,才向被告張云瑄、林麗月拿前往美國的登機證給郭承江看,因為郭承江的朋友一直沒有拿錢來,郭承江就把登機證還給被告張云瑄、林麗月,請其等去退機票,我不知道被告張云瑄、林麗月的登機證被大陸地區女子拿去用。」等語,其中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偽證確定之虛偽證言,實係證人鄧穩勝於該案審理中針對自己恐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飾詞遮掩,不可謂其針對他人是否涉及犯罪之陳述同樣全以虛偽陳述為由逕認證明力較低或欠缺可信性。
④又被告林麗月於96年6月20日該案審理中結證「伊與被告張云瑄互不認識,是93年11月5日當天在桃園機場中華航空櫃檯碰面,被告張云瑄是她先生徐堉宬帶來,當日下午3時許,伊辦好登機手續,將伊與被告張云瑄的登機證交給同案被告鄧穩勝,同案被告鄧穩勝說要拿去向老闆收款,伊在原地等了30、40分鐘,同案被告鄧穩勝回來稱老闆沒給錢,並拿給伊兩張桃園去高雄的登機證,伊發現後,告知被告張云瑄,同案被告鄧穩勝則趁機溜走,伊告訴被告張云瑄被騙了,伊在機場打電話向雄獅旅遊嘉義分公司票務中心作廢赴美機票。」等語,核與證人鄧穩勝於96年6月20日該案審理中結證「郭承江要伊找兩個人去美國幫他帶健康食品、善存、化妝品,伊和被告林麗月本來就認識,伊亦認識徐堉宬,伊有問徐堉宬有無人想去美國玩,徐堉宬說他太太可以去,伊就告訴徐堉宬要他太太帶健康食品、善存和化妝品回臺,而徐堉宬夫婦原本要去美國渡蜜月,本來就辦好美簽,伊問被告張云瑄的英文姓名給被告林麗月,讓被告林麗月去訂機票,93年11月5日伊與被告林麗月在桃園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見面,伊將被告林麗月、張云瑄赴美登機證取走交給郭承江,郭承江將登機證還給伊再交給被告林麗月、張云瑄。被告林麗月在伊交還登機證時,問伊為何給她去高雄的登機證。」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張云瑄於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鄧穩勝請伊幫忙至美國帶健康食品回臺,伊到機場後,同案被告鄧穩勝要伊與被告林麗月先去辦登機證,辦完登機證後,被告林麗月稱要將登機證先交給同案被告鄧穩勝,讓同案被告鄧穩勝先跟老闆請機票錢,所以被告林麗月將兩人的登機證交給同案被告鄧穩勝,伊就與被告林麗月在機場內咖啡廳附近等,約30分鐘後同案被告鄧穩勝回來,被告林麗月有問同案被告鄧穩勝是否有請到錢,同案被告鄧穩勝稱沒有,被告林麗月就向同案被告鄧穩勝要回兩人的登記證,後來同案被告鄧穩勝趁伊兩人聊天時跑掉,結果伊與被告林麗月聊完後發現伊兩人登機證是去高雄,不是去美國。」等語,足證被告林麗月確實受同案被告鄧穩勝委託購買前往美國之機票並在機場將赴美之登機證交給同案被告鄧穩勝、後來同案被告鄧穩勝交還登機證卻變成了前往高雄之登記證。再者,證人黃美淑於該案審理中證稱「華航機場人員打電話問伊是不是有訂兩張機票,伊回稱有開票,客人今日出發,華航人員稱客人護照被盜用,伊第一時間聯絡被告林麗月,她說護照與回程機票都在手上,護照沒有被盜用,被告林麗月要作廢機票,否則要付伊機票錢,伊在開庭前找作廢的機票,確定回程機票有追回。」等語,可知被告林麗月於發現同案被告鄧穩勝交還之登機證係前往高雄之登機證時即速通知票務員黃美淑作廢赴美之機票,益證被告林麗月於96年6月20日該案審理中所為上揭內容之證述確屬據實陳述無訛。
⑤而被告張云瑄於96年6月20日該案審理中結證「因同案被告鄧穩勝認識伊先生徐堉宬,徐堉宬把伊的電話給同案被告鄧穩勝,相約在機場見面,辦完手續後,赴美登機證在被告林麗月手上,因為被告林麗月要向同案被告鄧穩勝請款,將登機證交給同案被告鄧穩勝,伊與被告林麗月在中正機場咖啡廳等了30、40分鐘,同案被告鄧穩勝回來,把登機證換掉,拿去高雄的登機證給被告林麗月。」等語,核與證人鄧穩勝於96年6月20日該案審理中結證「徐堉宬將被告張云瑄電話給伊,伊打電話聯絡被告張云瑄,伊與被告張云瑄是案發日第一次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見面,伊先與被告林麗月見面,後來介紹被告張云瑄給被告林麗月,伊有拿走被告林麗月、張云瑄赴美登機證,伊將登機證還給被告林麗月時,被告林麗月問伊為何還給她的登機證是去高雄的。」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林麗月於偵查中所述「出發前,同案被告鄧穩勝有打電話給伊稱免費招待伊去美國拿健康食品及化妝品,伊問同案被告鄧穩勝是一個人嗎?同案被告鄧穩勝稱還有另一個臺北人要一同前往,請伊幫忙訂臺北到洛杉磯的機票位置,後來伊就去訂兩個位置,當天到機場後,伊與同案被告鄧穩勝及被告張云瑄在中華航空櫃檯碰面,伊就跟被告張云瑄去劃位拿登機證,後來同案被告鄧穩勝稱要向老闆請錢,伊就把伊與被告張云瑄登機證拿給同案被告鄧穩勝,同案被告鄧穩勝於30至40分鐘回來後,也拿了2張登機證給伊,但伊看該兩張登機證是飛往高雄,伊就當場跟被告張云瑄說怎麼會是飛高雄的登機證,同案被告鄧穩勝此時就乘機不見。」等語,足證被告張云瑄係經由其配偶徐堉宬認識同案被告鄧穩勝而被告張云瑄亦受同案被告鄧穩勝委託前往美國帶健康食品及化妝品回臺、由被告林麗月在機場將兩人赴美之登機證交給同案被告鄧穩勝後,同案被告鄧穩勝交還變成往高雄之登機證,是被告張云瑄於96年6月20日該案審理中所為上揭內容之證述應係據實陳述無訛。
⑥甚者,該案已就被告張云瑄、林麗月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無罪確定,參閱前揭判決所持無罪之理由,乃係採信其等於96年6月20日該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益證被告張云瑄、林麗月於該案審理中所為上揭內容之證述當係據實陳述而與真正事實相符,自難該當偽證罪之「虛偽陳述」構成要件。
㈡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張云瑄、林麗月就對方及同案被告鄧穩勝、李安智、張敏作證之事須負偽證罪責方面—檢視被告張云瑄、林麗月固和對方及其他同案被告一概涉及偽證罪嫌,研析檢察官起訴未曾提出被告張云瑄、林麗月針對對方及其他同案被告偽證罪嫌心繫犯意聯絡或分擔任何行為舉動之證據資料,遍閱全卷亦乏被告張云瑄、林麗月參與對方或其他同案被告偽證罪嫌之跡象可尋,得昭公訴意旨驟列被告張云瑄、林麗月劃謂共同正犯一節稍欠憑據,不無細思各自證稱有利於己之證詞是否共同歸責必然承擔彼此證言真實度之疑義,不能排除被告張云瑄、林麗月非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偽證之合理可能,遂難遽論被告張云瑄、林麗月確為其他同案被告偽證罪嫌之共犯。
㈢綜上,本案迄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云瑄、林麗月於96年6月20日該案審理中之證詞為虛偽之陳述。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云瑄、林麗月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云瑄、林麗月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張云瑄、林麗月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