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97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08 之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2月24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43 巷5 弄8 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