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在李太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企業公司,址設桃園縣大溪鎮○○里○○路8 之1 號)之大溪廠(下稱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頂山腳27之3 號)擔任經理兼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內各項事務,乙○○則係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僱用之挖土機司機。李太郎、戊○○均明知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597 地號前如附圖之點狀部分所示土地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該部分大漢溪河床之土石為國有財產,李太郎竟為圖謀取該河川公地上之土石利益,於95年7 月12日前某日,指示戊○○至上開河川公地上挖掘土石運至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身為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現場負責人之戊○○,遂轉而指示乙○○操作挖土機挖取該大漢溪河床之土石。乙○○可預見如附圖之點狀部分所示土地之大漢溪河床之土石為國有財產,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李太郎、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開始,操作挖土機挖掘如附圖之點狀部分所示河川地之土石,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至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內,造成長約40.3 5公尺、寬約11.38 公尺、深約2.69公尺,體積約1,063.57立方公尺之坑洞,盜取國有河川土石約1,063.57立方公尺。嗣於95年7 月12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至現場會勘,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乙○○、甲○○、庚○○、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其等均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然坦承伊在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擔任經理兼現場負責人,有依李太郎之指示,要被告乙○○於95年7月12日在河川公地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土地操作挖土機挖取土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有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於為河川公地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土地設立沈澱池,伊指示被告乙○○操作挖土機挖取清除沈澱池內因砂石場洗選作業過程所產生的淤泥,並非挖取河川公地之土石云云。訊據被告乙○○則固然坦承在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擔任挖土機司機,95年7 月12日確有操作挖土機挖掘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土地之坑洞內之土石,放入砂石車車斗上,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聽從戊○○之指示挖取清運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因洗選砂石排放廢水流到沈澱池內之淤泥,並不是盜採砂石,且伊不知如附圖點狀部分土地是國有河川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與乙○○分別在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擔任經理兼現場負責人與挖土機司機,並於95年7 月12日下午被告戊○○指示被告乙○○在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土地操作挖土機挖取土石,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局員警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至現場會勘,發現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土地上,有長約40.35 公尺、寬約11.38 公尺、深約2.69公尺,體積約1,063.57立方公尺之坑洞等情,為被告戊○○與乙○○所承認,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三第229 頁、審理卷第99頁)、證人即任職陶林數值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高堅泰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四第218 、219 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庚○○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二第8 至12頁、審理卷第35至39頁)以及證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李玉強於審理中證述(見審理卷第39至4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會勘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03 至204 頁、偵卷二第36至37頁)、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現況地形及數量測量工作測量報告書(見偵卷一第26至48頁)、經濟部水利署97年11月17日經水勘字第09751270780 號函暨附件(見偵卷四第228 至233頁)、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現況地形及數量測量工作測量報告書(見偵卷一第26至48 頁 )以及況地籍套繪圖與航照圖(見偵卷二第46至47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河川公地上不得設置私人沈澱池,且桃園縣政府86年5 月8 日府環三字第316634號函文意旨(見偵卷一第162 頁),並非准許幸太企業公司設置沈澱池,更未許可其在河川公地設置沈澱池,僅係許可該公司不排放廢水之行為而已等情,業據證人即環保局技士己○○於偵查中證稱:「我83 年 在環保局第三課,負責水質保護,包括整個水污染案件的管制與作業,還有許可審查。河川區域公有地內當然不可以設置沈澱池。桃園縣政府96年年5 月8 日府環三字第316634號函並非准許幸太企業公司在何處設置沈澱池」(見偵卷三第184 至186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我承辦本案,上開函文我核准的內容是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同意幸太企業公司申請之廢水貯留行為,就是同意該公司不排放廢水至河川地,但該函文並非同意該公司設置沈澱池,當時幸太企業公司申請書內也沒有提到要以何種方式貯留廢水回收利用,也沒有申請要設置沈澱池,該公司要如何為貯留行為並沒有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由該公司自行處理,我的認知是河川公地上當然不得設置私人沈澱池」等語明確(見審理卷第136 至139 頁),是被告戊○○、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以桃園縣政府86年5 月8 日府環三字第316634號函文,主張幸太企業公司在如附圖之點狀部分所示土地上有申請設置沈澱池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云云,實屬謬誤。
2、又觀諸臺灣省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7年10月24四(97)省矽聯陽字第044 號函文內容:「沉澱池設施石土質較硬則可無須外砌水泥牆,鋪設鐵板、膠布即可,如土質較軟時應施設水泥牆」(見偵卷二第190 頁)可知,沈澱池之設置需鋪設鐵板、膠布,甚至施設水泥牆。再參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審理卷第111 至116 頁),如附圖點狀部分土地之坑洞呈現遭器械挖掘出切口平整之大坑洞,土壤、石塊外露,並無任何鋪設鐵板、膠布或施設水泥牆之措施,笨案遭挖掘之上開坑洞既無任何沈澱池應有之設備,益徵被告戊○○、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戊○○、乙○○挖掘如附圖點狀部分土地係在清運幸太企業公司排放廢水累積之淤泥,並非盜採砂石云云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3、至證人即幸太企業公司會計甲○○於偵查中雖證稱: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土地是幸太企業公司沈澱池,挖出的是淤泥,不是土石云云,惟證人甲○○係在幸太企業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是否能判斷挖掘淤泥或盜採河川公地之砂石已殊值懷疑,復據證人易於審理中自承:伊在本案查獲前不知道案發地點為河川公地(見審理卷第102 頁),足見其對幸太企業公司沈澱池究竟設置何處根本不清楚,況本案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土地之坑洞並無沈澱池應有之設備,且係位河川公地,證人甲○○仍證稱該處是幸太企業公司之沈澱池,顯意在維護被告戊○○、乙○○,並不可採。
4、縱上,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土地之坑洞係位在河川公地,自非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之沈澱池,被告戊○○自承知悉該處為河川公地,竟仍受李太郎之指示後,復指示被告乙○○操作挖土機挖掘該河川公地之土石,自與李太郎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部分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開挖土機快2 年」(見偵卷一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戊○○指示我去操作挖土機挖沈澱池,該沈澱池是位在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旁,我不知道是不是工廠的地」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頁),可知被告乙○○在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擔任挖土機司機已將近2 年,工作時間非短,自應對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廠區及周遭之河川公地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以卷附航照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可知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土地遭被告乙○○挖掘之坑洞距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距離甚遠,且在大漢溪河床上,四周均為草地、水窪、土石,顯而易見可知確有可能是河川公地。況政府近年大力查緝盜採河川砂石,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是於河川公地上操作挖土機挖取土石,即顯有盜採河川砂石之可能,亦為擔任挖土機司機多年之被告乙○○應有之認識,是被告乙○○就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土地可能為國有河川地有所預見,且果真為國有河川地竟仍挖掘該等土石係盜取國有土石之行為,又不違背被告乙○○之本意,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查,李太郎與被告戊○○有共同挖掘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河川公地土石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戊○○轉而指示被告乙○○操作挖土機於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土地上挖取河川公地之土石,被告乙○○與李太郎間就挖取河川公地土石之部分,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李太郎既透過被告戊○○與被告乙○○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被告乙○○就李太郎與被告戊○○等人各所分擔之行為均已有所認識,而由被告乙○○實施挖取河川地土石,揆諸前揭說明,李太郎、被告戊○○與被告乙○○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戊○○、乙○○與李太郎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任被告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丙○○部分尚難認定有犯本件竊盜犯行,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起訴書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戊○○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被告乙○○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幸太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竟均貪圖私利,任意挖掘國有土石,破壞國土,苟逢大水,甚或危及民眾性命、財產安全,犯後均飾詞圖卸,顯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戊○○、乙○○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原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挖土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幸太企業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戊○○、乙○○供述在卷,並非為被告戊○○、乙○○或共犯李太郎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由幸太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李太郎所指派,假借承租幸太砂石場明亦而擔任幸太砂石場之名義負責人,明知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如附表所示甲地,為河川區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所管理,不得於河川區域地內擅自採取土石,竟與戊○○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某不詳之日時起至同年7 月12日間,由李太郎指派被告丙○○出面擔任幸太砂石場名義負責人,與擔任幸太砂石場現場負責人之戊○○及擔任盜取現場之挖土機司機之乙○○,共同盜挖如附表甲所示之砂石共約達1,063.57立方公尺,得手後再將所挖取之土石外運至不詳地點販賣得利(李太郎部分另行偵查起訴)。嗣於95年7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經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員警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至現場會勘,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非為幸太企業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未承租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只是曾經在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擔任鏟裝車司機,伊從未到如附圖點狀部分所示之大漢溪河床上去挖掘土石等語。經查:
(一)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幸太企業企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登記為李政峰(見偵卷一第49頁),是起訴書認被告丙○○為幸太企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又證人即幸太企業公司之負責人李政峰於警詢中陳稱已將幸太企業公司之砂石場部分出租予被告丙○○營運(見偵卷一第20、21頁),並有李正峰提出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3、24頁),是被告丙○○確與幸太企業公司名義負責人簽訂有租賃契約書無誤。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幸太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李太郎,丙○○是人頭」等語(見偵卷三第205 至2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在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實際分派工作的人是戊○○,戊○○上面是誰指派伊不知道,丙○○並沒有權力指派伊」等語(見偵卷三第249 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丙○○在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是開挖土機」等語(見偵卷三第229頁),綜上,足見被告丙○○在幸太企業公司大溪廠確係擔任司機工作無誤。觀諸被告丙○○僅係挖土機司機,職務位階不高,豈有能力向幸太企業公司承租部分砂石場自行經營,證人戊○○所證被告丙○○係人頭一節,至堪信實,上開被告丙○○與幸太企業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政峰簽訂之砂石場租賃合約書確屬虛偽。又縱使被告丙○○與李政峰虛偽簽立上開砂石場部分租賃合約書,仍難僅憑該行為推論被告丙○○就本案盜取國有河川土石與李太郎、被告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乏證據認定被告丙○○有起訴書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原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