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錢建榮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秋娥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秋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邱秋娥、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六0一巷三十七號之居所前,因車輛出入糾紛而發生口角,進而分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持木製衣架互毆,致邱秋娥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之身體傷害;甲○○則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四肢擦傷及頭皮撕裂傷之身體傷害。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報請,及邱秋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給予其等到庭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並於審判前試行調解,惟被告邱秋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被告甲○○到庭,就被告邱秋娥部分,本院自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邱秋娥之犯行,當日並未持衣架,而是空手遭邱秋娥以曬衣服的長竿子毆打,其用手阻擋,又遭邱秋娥咬傷,根本無從還手,邱秋娥所言不實云云。被告邱秋娥於警詢、偵查中則不爭執其以木製吊衣架打傷甲○○等情,惟辯稱是甲○○先以木製吊衣架打其頭部,經其搶下再行毆打甲○○云云(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惟查被告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均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附卷可證(參見上述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邱秋娥之身體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甲○○之身體傷害為「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四肢擦傷及頭皮撕裂傷」,邱秋娥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其毆打行為致甲○○頭部受傷,縫了三針等語。而依該二紙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日期,二人均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足認係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後即刻就診,當無捏造之情,足認二人於該次衝突拉扯中均受有如上身體傷害,應堪證明,是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邱秋娥之自白足認真實,惟被告邱秋娥辯稱係因被告甲○○先出手始還手云云,顯係主張正當防衛,至甲○○亦有出手毆傷邱秋娥之情,惟是否亦有正當防衛之不罰事由,當係本件爭點所在。

四、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事由,即學說及實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查被告邱秋娥於警詢中辯稱係因被告甲○○先以木製吊衣架出手,其基於正當防衛始還手云云,惟查邱秋娥並不否認該吊衣架為其自製所有,是何以反先由甲○○持以毆傷邱秋娥,已令人費解,此外,更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甲○○先出手傷人,已足認被告邱秋娥陳述之憑信性甚有可疑。且按實務見解向以為,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換言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舉例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等判例意旨亦為相同見解。查被告邱秋娥不否認其與甲○○為「互毆」,二人均有還手等語,且被告二人均不否認當日係為停車位問題致生口角,又二人平日相處即不睦,亦為二人所不爭執,因而足認雙方易因任何小爭執而互有火氣,其等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要屬可以想像,縱認甲○○有先行出手之情,然雙方當下必均具怒氣於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亦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且相較二人之傷勢,被告邱秋娥之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惟甲○○之傷勢為「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四肢擦傷及頭皮撕裂傷」,顯然甲○○之傷勢較重於邱秋娥,難認邱秋娥僅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無另有傷害犯意。既無從證明何人先出手為不正之侵害,自應認定屬「互毆」,如致成傷,均構成傷害犯行,當無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而認定二人均有正當防衛,均屬不罰之理。從而,被告邱秋娥既無法指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合理懷疑有正當防衛之事由存在,上述已認定該當傷害構成要件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邱秋娥負擔,認亦有違法性存在,其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甲○○因自始否認傷害,因而未主張正當防衛,惟即令係被告邱秋娥對其先出手,基於同上理由,甲○○還手之行為亦僅非正當防衛之意,是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邱秋娥與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邱秋娥僅因鄰居間之車輛出入細故,不選擇理性溝通而竟出手毆打被告甲○○,且下手非輕,致被告甲○○受有多處傷害,且於本院試行調解及審理時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說明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甲○○亦因同一原因,不選擇理性溝通而亦出手毆打被告邱秋娥,然被告邱秋娥所受傷勢顯較輕微,且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時均出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甲○○致被告邱秋娥所受之傷勢較輕,依當日吊衣架為邱秋娥所有之情判斷,邱秋娥先出手之可能性為大,惟被告甲○○之還手並非僅屬正當防衛,業如上述,而被告甲○○於本院試行調解及審理時均出庭,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林 致 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偵字第30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