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運弘律師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83年9 月12日起受僱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並於88年1 月27日晉升為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保單保費之機會,連續將其所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保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挪為己用。案經被害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緝字第25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19、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卷第20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31、32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47、48頁,本院簡字卷第7 、16、17頁),並有邱碧絹於94年12月5 日存款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55,000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險內容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戶服務受理系統、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要保書、契約復效試算報表、保單明細表均影本各乙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偵二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易卷第61、78至87 頁 )、余宜靜提出之申訴書、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保險內容之契變/ 復效試算報表影本1 份、保戶服務受理系統影本3 紙、保單明細表、復效申請書均影本各乙份(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易卷第62、88至98頁)、被告任職內容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管理系統影本3 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工作規則、業務員懲處辦法乙件(見他字卷第6 、7 、26頁、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上開刑法修正後,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至關於易刑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負責保險業務招攬、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保險業務關係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保戶繳交之保險費,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侵占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之損害,及被告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失,業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本院簡字卷第16頁反面),並有還款收據影本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且表示希望法院予被告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機會等語(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惟係97年10月29日始經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9日板檢慎偵荒緝字第7486號通緝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47 號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0頁),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允宜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保戶收取保費後,未繳回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侵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則接續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查被告因擔任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6年10月26日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內向保戶林芬儀收取保費23,000元後,旋即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於98年5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該判決雖未涉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保費之業務侵占事實,然被告前案及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挪用公款均係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業務身分關係,且因主觀上欲解決其個人於96年5 月、6 月間所發生經濟變故之同一目的所為(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被害人同一,係在繼續之時間為相同行為之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社會通念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1 罪,且本案如附表二犯行均在前案判決正本最初送達之日期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高等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8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案既判力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 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15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願受上開科刑之範圍(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各情,認求刑為適當,爰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事簡易判決第455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保戶 │保單號碼 │挪用保費(│挪用時間 │ │ │ │ │新臺幣) │ │ ├──┼─────┼──────┼─────┼──────┤ │ 1 │余宜靜 │000000000000│14,317元 │93年1 月11日│ │ │ │(保費為年繳│ │ │ │ │ │制) │ │ │ ├──┼─────┼──────┼─────┼──────┤ │ 2 │余宜靜 │同上 │14,317元 │94年1 月11日│ ├──┼─────┼──────┼─────┼──────┤ │ 3 │邱碧絹 │000000000000│55,000元 │94年12月5日 │ └──┴─────┴──────┴─────┴──────┘ 附表二 ┌──┬────┬──────┬─────┬──────┐ │起訴│保戶 │挪用時間 │收取保險費│保 單 編 號 │ │書附│ │ │金額(元)│ │ │表所│ │ │ │ │ │載之│ │ │ │ │ │編號│ │ │ │ │ ├──┼────┼──────┼─────┼──────┤ │ 一 │陳景華 │96年11月間某│88,000( │000000000000│ │ │ │日 │43,000+45,│000000000000│ │ │ │ │000) │000000000000│ ├──┼────┼──────┼─────┼──────┤ │ 二 │顏宏吉 │96年8月21日 │38,600 │000000000000│ ├──┼────┼──────┼─────┼──────┤ │ 三 │邱世凱 │96年10月18日│120,000 │000000000000│ ├──┼────┼──────┼─────┼──────┤ │ 四 │邱世禧 │96年10月18日│120,000 │000000000000│ ├──┼────┼──────┼─────┼──────┤ │ 五 │洪純鳳 │96年10月18日│120,000 │000000000000│ ├──┼────┼──────┼─────┼──────┤ │ 六 │張德祿 │96年9 月間某│40,000 │000000000000│ │ │ │日 │ │ │ ├──┼────┼──────┼─────┼──────┤ │ 七 │卓仙翎 │96年11月6日 │37,145 │000000000000│ ├──┼────┼──────┼─────┼──────┤ │ 八 │黃世偉 │96年6 月、7 │60,000 │000000000000│ │ │ │月間某日(起│ │ │ │ │ │訴書誤載為96│ │ │ │ │ │年5 月7 日)│ │ │ ├──┼────┼──────┼─────┼──────┤ │ 九 │邱碧絹 │96年6 月間某│10,560元、│000000000000│ │ │ │日(起訴書誤│19,440元各│ │ │ │ │載為96年3 月│1筆 │ │ │ │ │6日 、96年3 │ │ │ │ │ │月12日) │ │ │ ├──┼────┼──────┼─────┼──────┤ │十一│余季蓉 │96年10月18日│35,003 │0000000000 │ ├──┼────┼──────┼─────┼──────┤ │十二│鄭茂仁 │96年10月19日│29,391 │0000000000 │ ├──┼────┼──────┼─────┼──────┤ │十三│邱蘭琦 │96年10月20日│16,404 │0000000000 │ ├──┼────┼──────┼─────┼──────┤ │十四│陳振濤 │96年6 月間某│15,305 │00000000 │ │ │ │日(起訴書誤│ │ │ │ │ │載為96年2 月│ │ │ │ │ │22 日 ) │ │ │ ├──┼────┼──────┼─────┼──────┤ │十五│劉銘偉 │96年6月9日 │69,426( 28│000000000 │ │ │ │ │212+14,090│000000000 │ │ │ │ │+13,839+13│000000000 │ │ │ │ │,285 ) │000000000 │ ├──┼────┼──────┼─────┼──────┤ │十六│尤慈杏 │96年6月9日 │22,486 │000000000 │ ├──┼────┼──────┼─────┼──────┤ │十七│陳連美 │96年10月10日│17,891 │0000000000 │ ├──┼────┼──────┼─────┼──────┤ │十八│劉銘燦 │96年10月、11│36,000 │00000000 │ │ │ │月間某日(起│ │ │ │ │ │訴書誤載為96│ │ │ │ │ │年12月21日前│ │ │ │ │ │某時) │ │ │ ├──┼────┼──────┼─────┼──────┤ │十九│江美慧 │96年10月間某│62,155(23 │000000000 │ │ │ │日(起訴書誤│,681+12,87│000000000 │ │ │ │載為97年8 月│7+25,587) │000000000 │ │ │ │20 日 ,業經│ │ │ │ │ │公訴人當庭更│ │ │ │ │ │正) │ │ │ ├──┼────┼──────┼─────┼──────┤ │二十│王秀珍 │96年11月24日│10,337 │0000000000 │ ├──┼────┼──────┼─────┼──────┤ │二一│呂景徽 │96年11月24日│11,798 │0000000000 │ ├──┼────┼──────┼─────┼──────┤ │二二│白秀麗 │96年10月、11│15,000 │000000000 │ │ │ │月間某日(起│ │ │ │ │ │訴書誤載為96│ │ │ │ │ │年12月21日前│ │ │ │ │ │某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