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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曾淑華鄭吉雄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月29日98年度桃簡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固存誤繕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行為時間「晚間7時41分許」務須更為「下午5時30分許」之瑕疵,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核其餘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盡無不合方乃維持,茲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

㈠首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帳戶開設資料上載被告甲○○本人填寫以外之內容,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閱以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起爭執,進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充為證據,本院盱衡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匯款通知單據,著係非供述性證據,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灼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稱內容契合一致,容有該份警詢筆錄俾憑,除此復有帳戶開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匯款通知單據資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權以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便不得遽指違法,悉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稽,細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徒以業得原審思忖刑度所斟刑罰酌量情狀等節執見,揚照揭引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念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繼之賠償損害,又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考,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歷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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