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犯罪日期│96年11月3日 │96年12月3日 │96年11月12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署 │署 │ │ ├──┼──────────┼──────────┼──────────┤ │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763號 │96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98年度偵字第225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1號 │96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98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 │實├──┼──────────┼──────────┼──────────┤ │審│判決│97年1月11日 │96年12月26日 │98年4月3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21號 │96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98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 │判├──┼──────────┼──────────┼──────────┤ │決│確定│97年2月12日 │97年1月29日 │98年7月6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 └────┴────────────────────────────────┘